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鄭朝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鄭朝良 鄭汝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佑 被 告 郭文木 長禧通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曹爾瑋 訴訟代理人 吳正偉 被 告 長順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曹爾瑋 被 告 黃愛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文木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文發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長禧通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186,15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郭文木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文發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長順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各2,186,150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文木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文發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長禧通運有限公司、被告長順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 被告郭文木、黃愛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之變更追加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同法第256 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郭文發之繼承人、長禧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長禧公司)、長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順公司)為被告,訴之聲明為:「⒈被告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文發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長禧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各3,184,150元,及均自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文發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長順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各3,184,150元,及均自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於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陸續將郭文發之繼承人更正為被告郭文木、追加黃愛娟、曹爾瑋為被告,並變更、追加聲明為:「⒈被告郭文木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文發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長禧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各2,186,1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郭文木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文發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長順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各2,186,1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郭文木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文發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愛娟連帶給付原告各2,18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郭文木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文發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曹爾瑋連帶給付原告各2,186,15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前四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26至31行、57頁第1至12行) 經核原告僅更正被告姓名,並就同一車禍事故追加被告及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變更追加,應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郭文發前於110年2月25日15時32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肇事曳引車),連結車號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下稱肇事拖車,與肇事曳引車合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湖口鄉光復北路行駛至光復北路與工業三路路口,左轉彎往工業三路時,撞擊騎乘代步車通過工業三路之訴外人廖瑞蓮,致訴外人廖瑞蓮受有右鼠蹊部穿刺傷、腹部挫傷、骨盆及雙下肢外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原告為訴外人廖瑞蓮之繼承人,因本件事故支出喪葬費372,30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共600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200萬元後,原告各尚有2,186,150元之損害。被告郭文木為訴外人郭文發之繼承人,是被告郭文木應於繼承訴外人郭文發之遺產範圍內,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三)訴外人郭文發於事故時受僱於被告長禧公司及長順公司,是被告長禧公司及長順公司各自應與被告郭文木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被告黃愛娟、曹爾瑋為被告長禧公司及長順公司之負責人,其未維持肇事曳引車上行車視野輔助系統正常運作,致訴外人廖瑞蓮因而死亡。且被告黃愛娟、曹爾瑋濫用公司之獨立法人格以脫免自身責任,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爰依民法第28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85條、188 條191條之2、192條第1項、194條、1184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第9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長禧公司答辯 對喪葬費不爭執,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長順公司、曹爾瑋答辯 肇事拖車是無動力的,肇事車輛已經有保險,如果超過保險額度的部分其願意負擔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郭文木、黃愛娟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訴外人郭文發前於110年2月25日15時32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肇事車輛,沿新竹縣湖口鄉光復北路行駛至光復北路與工業三路路口,左轉彎往工業三路時,撞擊騎乘代步車通過工業三路之訴外人廖瑞蓮,致訴外人廖瑞蓮送醫不治後死亡。原告為訴外人廖瑞蓮之繼承人,被告郭文木則為訴外人郭文發之繼承人等事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3、40頁、本院個資眷)。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郭文木、黃愛娟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不真正連帶賠償原告各2,186,150元,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郭文木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長禧公司、長順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三)被告黃愛娟、曹爾瑋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郭文木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 遇有行人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同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⒉查訴外人郭文發肇事車輛於事故前沿新竹縣湖口鄉光復北路行駛之光復北路與工業三路路口,左轉彎至工業三路時,適訴外人廖瑞蓮騎乘代步車通過無行人穿越道之工業三路,肇事車輛未禮讓訴外人廖瑞蓮即左轉彎,撞擊訴外人廖瑞蓮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可知訴外人郭文發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禮讓訴外人廖瑞蓮先行,撞擊訴外人廖瑞蓮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訴外人郭文發竟疏未注意而撞擊訴外人廖瑞蓮後致訴外人廖瑞蓮死亡,足見訴外人郭文發具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訴外人郭文發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再查被告郭文木為訴外人郭文發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郭文木即應於繼承訴外人郭文發之遺產範圍內,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長禧公司、長順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訴外人郭文發前於110年2月25日15時32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肇事車輛發生本件事故,已如前述。再查肇事曳引車為被告長禧公司所有、肇事拖車則為被告長順公司所有,均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堪認訴外人郭文發於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長禧公司及長順公司執行職務,是依上開規定,長禧公司及長順公司均各自與訴外人郭文發之繼承人即被告郭文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黃愛娟、曹爾瑋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同法第99條第2項規定: 「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 ⒉原告固主張依上開規定,被告黃愛娟、曹爾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民法第28條係就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為規定,原告以此主張法定代理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黃愛娟、曹爾瑋未督促訴外人郭文發行車前確認行車視野輔助系統是否正常運作,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長禧公司、長順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查肇事車輛之視野輔助系統於事故時無法正常運作,固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黃愛娟、曹爾瑋就此結果之發生有何故意過失,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⒋原告末主張被告黃愛娟、曹爾瑋應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 定與長順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原告僅以長順公司資產、獲利甚少,主張被告黃愛娟、曹爾瑋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已難採信。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黃愛娟、曹爾瑋有何致長順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喪葬費372,300元 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為訴外人廖瑞蓮支出喪葬費共372,300元,有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59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600萬元 ⑴按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訴外人廖瑞蓮死亡,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共6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公 允。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郭文木、長禧公司及長順公司請求之金額為6,372,300元【計算式:372,300+6,000,000=6 ,372,300】,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200萬元後,原告 得再請求之金額為4,372,300元,再以1/2計算原告得各自請求之金額即為2,186,150元。原告請求未逾上開範圍其 請求應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16日送達最後之被告即長禧公司、長順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66頁),是被告郭文木、長禧公司及長順公司應於111年9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文木在繼承訴外人郭文發之遺產範圍內,與長禧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各2,186,150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郭文木在繼承訴外人郭文發之遺產範圍內,與長順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各2,186,150元, 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上開二項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