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鍾華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華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278、9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華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貝納頌咖啡-經典曼巴風味咖啡貳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4 行中段及第7 行前段關於「咖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貝納頌咖啡-經典曼巴風味咖啡」;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全聯實業(股)公司竹北中正東分公司手輸列印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鍾華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供參,猶不知警惕,僅因一時貪念,竟起意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法治觀念欠佳,實值非難,兼衡其竊得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貝納頌咖啡-經典曼巴風味咖啡共2罐,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 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278號第9162號被 告 鍾華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華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15日上午11時14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 縣○○市○○○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店內價 值新臺幣(下同)25元之咖啡1瓶,得手後離去;鍾華育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22日上午10時48分許,騎駛上開機車前往上開店家,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價值25元之咖啡1瓶,得手後離去。嗣該店店長王基發覺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店內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華育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基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蒐證照片、員警偵查報告、車籍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檢 察 官 陳 韻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書 記 官 王 榆 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