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瀬耕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16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許崇慎 被 告 陸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1日7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838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闖紅燈之過失,致擦撞由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郭妙淑所有、由訴外人蔡筑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毀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203元(含鈑金拆裝工資3,663元、烤漆工資1,300元、零件費用5,240元,本 卷第27-29頁),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及損害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本卷第15-31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本卷第51-6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車禍發生時,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沿湖口鄉新興路第一快車道北向南直行,行經系爭路口時,號誌燈為紅燈,惟被告仍繼續直行,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筑瑩駕駛沿新興路第一快車道南向北直行,行經系爭路口時,號誌燈為左箭頭綠燈而進行左轉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而依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正常,無障礙物遮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等照片附卷可參(本卷第55-67頁),足見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依紅燈號誌停駛,逕行闖越紅燈直行通過系爭路口,被告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付修理費共10,203元(含鈑金拆裝工資3,663元、烤漆工資1,300元、零件費用5,240元)等情,有估價單、發票在卷可按( 本卷第27-29頁),其修復之部位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亦 屬相符(本卷第64-67頁),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 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⒉惟系爭車輛係於100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本卷第54頁),至車禍發生時(108 年5月21日)已使用7年9月 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為100年8月出廠,距離車禍於108年5月21日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 僅存殘價。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5,240元,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5,240元÷6=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873 元。據此,再加上無須折舊之鈑金拆裝工資3,663元、烤漆 工資1,3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5,836元(計算式873+3,663+1,300=5,836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0日(本件於110年3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自該日起10日即110年3月29日 發生送達之效力,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