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1年度旗補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旗補字第23號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之2、11樓之2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葉雨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樂生等六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代位被告曾樂生請求分割共有物,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原則上以債務人曾樂生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可得之持分合計計算其價額,是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叁拾陸萬零陸佰壹拾陸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474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100 元×面積1,223 ㎡×原告應有 部分1/6 =224,21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高雄市○○區○○段476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100 元×面積744 ㎡×原告應 有部分1/6 =136400元)=360,61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書 記 官 蕭主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