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沈文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154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王祺睿 被 告 江澤偉 兼法定代理人 殷文花 被 告 李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澤偉、李炳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江澤偉、李炳宏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澤偉、李炳宏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328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328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同一筆債權而為請求,僅依照民法第389條規定減縮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徵諸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自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江澤偉先前邀同被告殷文花、李炳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陳豐逸即旗葉機車行購買分期總金額130,176元之機車,雙方約定分48期 還款,並應自110年9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繳付2,712元之 分期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江澤偉僅還款4期即未再予清償,迄 仍積欠分期價款119,328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償(下稱系爭債權),又系爭債權已由陳豐逸即旗葉機車行轉讓與原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款項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328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江澤偉先前邀同被告李炳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陳豐逸即旗葉機車行購買分期總金額130,176元之機車,雙方約定分48期還款,並應自110年9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繳付2,712元之分期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江澤偉僅還款4期即未再予清償,迄仍積欠分期價款119,328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償,且該等債 權已由陳豐逸即旗葉機車行轉讓與原告等節,已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且被告江澤偉、李炳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江澤偉、李炳宏應連帶給付119,328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殷文花同屬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清償款項云云。然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之記載,被告殷文花簽名之處,均係其身為被告江澤偉之法定代理人所應簽名之位置,且未見有將被告殷文花列為連帶保證人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5頁);加以原告雖認殷文花有在分期付款賣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方之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頁),但該紙本票欠缺「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此節,已經本院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1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票據,當無從依此即認被告殷文花負有連帶清償系爭債權之義務。因此,被告殷文花既非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卻訴請其應連帶清償款項,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江澤偉、李炳宏應連帶給付119,328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江澤偉、李炳宏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江澤偉、李炳宏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 合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