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聲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俊宏、蘇郁涵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相 對 人 蘇郁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7日到職,經聲請人 多次派班,卻未到班,嗣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址為勞動契約之履行、終止等意思表示通知時,亦因招領逾期而無法送達,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亦有明定。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仍不知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並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存證信函、郵局退回郵件、回執等件為佐,且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確認相對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址後,該局亦函覆相對人未實際居住該址,且該址建物目前無人居住使用等語明確,有員警職務報告、查訪照片可稽。因此,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應可認非其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