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勳 被 告 陳品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450號、105 年度偵字第500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李昱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品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昱勳、陳品穎均可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陳品穎先於民國105 年5 月底某日,在高雄市私立樹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旁之OK便利商店內,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上開詐騙集團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李昱勳則於105 年6 月2 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 號5 樓住處前,將其向兆豐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台塑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仁武台塑郵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配寄送之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詐騙集團其所寄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陳品穎、李昱勳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李佳臻、李硯婷、李宛怡、李肇國、傅揚真、楊心慧、周嘉慧、傅振禮等8 人(下稱李佳臻等8 人),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李佳臻等8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李昱勳、陳品穎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告訴人、匯款時間、詐騙方法、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李佳臻等8 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詢據被告陳品穎、李昱勳固坦承分別將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陳品穎辯稱:是伊一個朋友的朋友在做網拍,說要向伊借帳戶,跟廠商匯款,要用伊的帳戶去匯云云;被告李昱勳則辯稱:伊是為了辦理貸款才交付提款卡給他人,這是對方提出來的,說是要幫伊美化帳戶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品穎部分: 1、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為被告陳品穎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品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陳品穎之中信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李佳臻、李硯婷、李宛怡等3 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陳品穎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李佳臻、李硯婷、李宛怡等3 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李佳臻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陳品穎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2、被告雖辯稱其係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銀行帳戶資料借給朋友,並未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並不知悉該朋友之姓名、住址,現已無法找到該朋友。而按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邇近犯罪集團均係利用他人銀行銀行帳戶,藉以掩飾渠等詐欺、恐嚇等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媒體再三披露,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佐以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智識淺薄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具有專屬性及重要性應為被告所明知,而本件被告雖辯稱係其朋友「家成」為了經營網拍,始向其借用帳戶,然衡諸常情,其朋友「家成」大可自行申請銀行帳號,毋須透過被告之帳戶匯款,是被告僅憑不甚熟識之友人不合常情之說法,即貿然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足認被告對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自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李昱勳部分: 1、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帳戶為被告李昱勳所申辦 之事實,業據被告李昱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被告李昱勳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 詢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明誠分行帳 戶基本資料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表各1 份在卷 可稽。又告訴人李佳臻、李肇國、傅揚真、楊心 慧、周嘉慧、傅振禮等6 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二編號1 、4 至8 號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 、4 至8 號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李昱勳所申設如附表一編 號2 至4 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李佳 臻、李肇國、傅揚真、楊心慧、周嘉慧、傅振禮 等6 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李肇國之 WebATM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傅振禮之匯款申請 書回條、WebATM匯款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照片、 告訴人傅揚真之WebATM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楊 心慧之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李昱勳 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成 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2、金融存摺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 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 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被告雖以 欲辦理貸款,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交予他人等詞置辯,然依一般社會常情,銀行受 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 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 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 ,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 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 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 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 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 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 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 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 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 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 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 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 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卻對委託代辦之人身份背 景一無所悉,此節核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 被告僅憑他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片面之詞, 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 狀況下,貿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其所辯顯與常情 有悖,不足憑採。 3. 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司法機關 追緝之犯罪手法,業經新聞媒體詳加報導,而政 府所屬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進行宣導,促請民眾 就相關詐騙手法提高警覺,是上開詐騙模式,已 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為智慮成熟 ,成年人,對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乙節,自不能 諉為不知,然被告猶將個人數張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率爾提供予不知姓名之陌生人,顯見被告 對個人帳戶或將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予以容認, 其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及行為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李佳臻等8 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李昱勳、陳品穎2 人單純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李佳臻等8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2 人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李昱勳、陳品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分別以一交付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2 至4 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李佳臻等8 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 人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昱勳、陳品穎均為成年人,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2 人僅單純提供帳戶,且無法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犯罪情節較實際施詐者低,兼衡被告李昱勳均為高職畢業、被告陳品穎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李昱勳生活狀況勉持暨均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末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李佳臻等8 人如附表二所示分別匯入被告2 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 人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任強 附表一【交付帳戶】: ┌─┬────┬──────┬───┬───────┬───────┐ │編│開戶時間│開戶銀行 │戶名 │帳號 │備註 │ │號│ │ │ │ │ │ ├─┼────┼──────┼───┼───────┼───────┤ │1 │104年10 │中國信託商業│陳品穎│000000000000 │簡稱中信銀行帳│ │ │月20日 │銀行(分行不│ │ │戶 │ │ │ │詳) │ │ │ │ ├─┼────┼──────┼───┼───────┼───────┤ │2 │105年7月│兆豐國際商業│李昱勳│00000000000 │簡稱兆豐銀行帳│ │ │30 │銀行(分行不│ │ │戶 │ │ │ │詳) │ │ │ │ ├─┼────┼──────┼───┼───────┼───────┤ │3 │98年4月 │中華郵政股份│李昱勳│00000000000000│簡稱郵局帳戶 │ │ │15日 │有限公司仁武│ │ │ │ │ │ │台塑郵局 │ │ │ │ ├─┼────┼──────┼───┼───────┼───────┤ │4 │不詳 │國泰世華商業│李昱勳│000000000000 │簡稱國泰銀行帳│ │ │ │銀行明誠分行│ │ │戶 │ └─┴────┴──────┴───┴───────┴───────┘ 附表二【告訴人受騙情形】: ┌─┬───┬───────────┬────┬─────┬────┐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號│ │ │(民國)│(新臺幣)│ │ │ │ │ │ │ │ │ ├─┼───┼───────────┼────┼─────┼────┤ │1 │李佳臻│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05年6月│29,985元 │附表一編│ │ │ │2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 │5日16時 │ │號1所示 │ │ │ │李佳臻,佯稱係86小舖賣│36分許 │ │之中信銀│ │ │ │家及國泰世華銀行主任,│ │ │行帳戶 │ │ │ │因其誤設為批發商,須操├────┼─────┼────┤ │ │ │作提款機方得解除云云,│105年6月│16,543元 │附表一編│ │ │ │致李佳臻陷於錯誤,於右│5日16時 │ │號2所示 │ │ │ │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57分許 │ │之兆豐銀│ │ │ │櫃員機而存款至陳品穎、│ │ │行帳戶 │ │ │ │李昱勳右列帳戶。 │ │ │ │ ├─┼───┼───────────┼────┼─────┼────┤ │2 │李硯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05年6月│12,000元 │附表一編│ │ │ │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4日16時 │ │號1所示 │ │ │ │李硯婷,佯稱係86小舖及│52分許 │ │之中信銀│ │ │ │上海銀行服務員,因其先│ │ │行帳戶 │ │ │ │前網路購物數量設定有誤│ │ │ │ │ │ │,須操作提款機方得解除│ │ │ │ │ │ │云云,致李硯婷陷於錯誤│ │ │ │ │ │ │,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而存款至陳│ │ │ │ │ │ │品穎右列帳戶。 │ │ │ │ ├─┼───┼───────────┼────┼─────┼────┤ │3 │李宛怡│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05年6月│30,000元 │附表一編│ │ │ │5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 │6日16時 │ │號1所示 │ │ │ │李宛怡,佯稱係86小舖賣│53分許 │ │之中信銀│ │ │ │家及中國信託服務員,因├────┼─────┤行帳戶 │ │ │ │其先前網路購物多出12筆│105年6月│9,000元 │ │ │ │ │訂單,須操作提款機方得│6日16時 │ │ │ │ │ │解除云云,致李宛怡陷於│56分許 │ │ │ │ │ │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存款│ │ │ │ │ │ │至陳品穎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4 │李肇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05年6月│29,985元 │附表一編│ │ │ │5日15時34分許,撥打電 │5日16時 │ │號2所示 │ │ │ │話予李肇國,佯稱係手機│29分許 │ │之兆豐銀│ │ │ │殼DEVILCASE客服人員及 │ │ │行帳戶 │ │ │ │玉山行員,因作業疏失造│ │ │ │ │ │ │成訂單有誤,須操作提款│ │ │ │ │ │ │機方得解除云云,致李肇│ │ │ │ │ │ │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而匯款至李昱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5 │傅揚真│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05年6月│11,985元 │附表一編│ │ │ │5日15時37許,撥打電話 │5日16時 │ │號2所示 │ │ │ │予傅揚真,佯稱係 │35分許 │ │之兆豐銀│ │ │ │ideology網路拍賣賣家,│ │ │行帳戶 │ │ │ │因誤設為批發商將造成持│ │ │ │ │ │ │續扣款,須操作提款機方│ │ │ │ │ │ │得解除云云,致傅揚真陷│ │ │ │ │ │ │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 │ │ │ │ │ │款至李昱勳右列帳戶。 │ │ │ │ ├─┼───┼───────────┼────┼─────┼────┤ │6 │楊心慧│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05年6月│19,123元 │附表一編│ │ │ │5日16時26分許,撥打電 │5日16時 │ │號4所示 │ │ │ │話予楊心慧,佯稱係 │59分許 │ │之國泰銀│ │ │ │86小舖網購廠商及銀行行│ │ │行帳戶 │ │ │ │員,因作業疏失造成多筆│ │ │ │ │ │ │訂單,須操作提款機方得│ │ │ │ │ │ │解除云云,致楊心慧陷於│ │ │ │ │ │ │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 │ │ │ │ │至李昱勳右列帳戶。 │ │ │ │ ├─┼───┼───────────┼────┼─────┼────┤ │7 │周嘉慧│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05年6月│29,985元 │附表一編│ │ │ │5日16時40許,撥打電話 │5日17時 │ │號4所示 │ │ │ │予周嘉慧,佯稱係86小舖│27分許 │ │之國泰銀│ │ │ │及郵局客服人員,因設定│ │ │行帳戶 │ │ │ │錯誤造成重複下訂12筆,│ │ │ │ │ │ │須操作提款機方得解除云│ │ │ │ │ │ │云,致周嘉慧陷於錯誤,│ │ │ │ │ │ │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李昱│ │ │ │ │ │ │勳右列帳戶。 │ │ │ │ ├─┼───┼───────────┼────┼─────┼────┤ │8 │傅振禮│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05年6月│180,000元 │附表一編│ │ │ │3日16時49分許,撥打電 │4日12時 │ │號3所示 │ │ │ │話予傅振禮,佯稱係其友│13分許 │ │之仁武台│ │ │ │人,因本票問題急需用錢│ │ │塑郵局帳│ │ │ │欲借款云云,致傅振禮陷├────┼─────┤戶 │ │ │ │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105年6月│20,000元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4日14時3│ │ │ │ │ │款至李昱勳右列帳戶。 │分許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