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4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登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受僱於新祥發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祥發公司)擔任鐵工之工作,平日復以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工人及材料至工地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6 年3 月11日上午11時59分許,駕駛新祥發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莊翰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舍南路同向行駛於上開車輛之左後方,因閃避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莊翰倫並因此受有左肩肱骨頸碎裂性骨折、顏面撕裂傷(5 公分及1 公分)、多處挫擦傷(左手肘、左手、左踝、左足)等傷害。嗣車禍肇事後,陳登泰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登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翰倫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 、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 年2 月5 日高監駕字第1070018290號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如前述,對於前引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佐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肇事現場照片存卷可參,可見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駕車於前揭地點左轉迴車時,竟疏未注意後方往來車輛,貿然迴轉,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閃避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既如前述,亦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本案被告受僱於新祥發公司,平日即以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工人及材料為其附隨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有記載被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卻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此部分應有誤會,又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已經本院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被告復坦承犯行,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但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平日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工人及材料為業,對於道路駕駛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應負有較高度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迴轉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與被告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並非無賠償之意願此情狀;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