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登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7 年4 月30日107 年度交簡字第248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10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登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登泰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關於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交簡上卷第51頁、137 頁)、新祥發金屬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所檢附被告民國106 年3 月打卡單(同卷第43、45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9 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635300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同卷第79至80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32 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和解筆錄(同卷第107 至108 頁)、告訴人莊翰倫(下稱告訴人)107 年11月19日刑事陳報狀(同卷第123 頁)、被告於審判期日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同卷第141 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登泰原上訴意旨略以:我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然告訴人於事發當時應有超速之情形,此觀卷附談話紀錄表記載告訴人自陳當時時速至少40至50公里,且事故現場留有非短之刮地痕一節自明,倘告訴人確實有超速行為,請從輕量刑云云(交簡上卷第11至12頁刑事聲明上訴狀、第51頁本院107 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責任後,被告先於107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稱:經瞭解車禍鑑定報告內容後,我已不爭執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同卷第95頁筆錄),嗣於審判程序時則陳述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了,希望判我緩刑等語(同卷第131 頁筆錄)。經查: ㈠關於原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與有過失一節,如前所述業據被告嗣後表示不再主張,加以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固記載告訴人自承案發當時車速為每小時40至50公里(警卷第22頁),然案發路段並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故行車速限應為每小時50公里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佐(警卷第14、15頁),則徒以告訴人陳述觀之已無從憑認渠有何超速之情事;再者,案發現場雖留有7.8 公尺之刮地痕,然此刮痕長度尚非甚長,且須考量路面材質等因素,自未可據此推認告訴人案發時時速果有逾50公里之事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方法堪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自身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況本件經送請前揭委員會進行車禍鑑定結果,亦認定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在案(上開鑑定意見書參照),是原上訴理由此部分所指即無足憑採。 ㈡次者,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且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違反注意義務、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原審時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因針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故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大學畢業、家境小康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等情,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所參酌量刑資料均與卷證相符而無疏誤,且量處之刑度亦未逾越法定量刑授權,或有何明顯悖離常情而有濫用裁量之情事,揆諸前揭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尊重,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渠於犯後始終坦認行為有誤,並於原審判決後前開損害賠償民事案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全額賠償完畢,復據告訴人具狀表示對於本案刑事部分願予宥恕,請求法院惠予被告緩刑之旨等情,均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酌公訴檢察官當庭所稱:對於宣告緩刑部分沒有意見,尊重告訴人意願等語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