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第 三 人 科頂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方世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科頂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方世林涉嫌詐欺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465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沒收,惟其中3750萬元是匯款到聲請人之帳戶,聲請人有可能為沒收之主體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455條之16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依被訴情節內容,被告遂行詐欺行為後,其中3750萬元係匯入聲請人之帳戶,聲請人可能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結果,倘被告成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規定,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聲請人所取得之財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46號案件日後庭期,聲請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本件聲請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 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