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2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8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長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按以一狀誣告數人,祇犯一個誣告罪,無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要旨參照),蓋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其保護法益,重在國家法益之維護,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準,因此,以一報案電話誣告數人數罪時,僅妨害國家一個審判權,應認成立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以一行為誣指告訴人楊川輝、吳美珍,應僅成立一誣告罪。 (三)又按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109 年5 月7 日警詢時及109 年8 月11日偵查中均自白犯本案誣告罪,足見被告確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同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示儆懲。 三、茲審酌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竟仍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足令國家機關發動無益之偵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甚且其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務人員在毫無根據下誣告,對於公權力影響甚大,亦造成告訴人即派出所所長楊川輝可能遭警察局之調查,致使告訴人楊川輝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諸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 169 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556號 被 告 蔡永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長明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竹滬派出所( 下稱竹滬派出所) 警員並未包庇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五月花小吃部」,竟意圖使竹滬派出所所長楊川輝及五月花小吃部負責人吳美珍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12時7 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玉湖宮涼亭」公共電話撥打110 電話報案謊稱:路竹區華正路五月花小吃部有小姐坐檯陪酒,派出所所長有插乾股,所以不敢取締,所長還會洩漏是何人報案等語,足使楊川輝、吳美珍有遭追訴之虞,有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因蔡永長報案後,經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川輝、吳美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永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美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高雄市湖內分局竹滬派出所110 報案對話譯文各1 份、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 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永長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於警詢中已自白,請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檢 察 官 彭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