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澤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澤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澤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澤鍠於民國112年3月7日16時3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大漢海事工程有限 公司廠區,見廠區旁之空地所堆置之物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公司船長陳俊旗保管之白鐵欄杆4支、鐵欄杆2支、電線12捆、青銅(船用五金)2公斤、鐵1公斤、白鐵廚具1組、船邊欄杆1支(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為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技工梁峰晟發現並加以喝止,鄭澤鍠旋將上開所竊得之船邊欄杆1支丟棄,並騎車前揭機車載運上 開竊得之物品逃逸,陳俊旗接獲通知後,迅速開車攔阻鄭澤鍠並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後,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茄萣區民權路1號廠區處發見鄭澤鍠,並當場扣得上述物品(已發還陳俊旗),而悉上情。 二、被告鄭澤鍠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未得告訴人陳俊旗之許可,而拿取白鐵欄杆4支、鐵欄杆2支、電線12捆、青銅(船用五金)2公斤、鐵1公斤、白鐵廚具1組、 船邊欄杆1支等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我案發當時係從港區後方的草叢、空地上拿取上開欄杆、電、青銅、鐵、廚具等物品,當時我認為這些物品都是別人不要的物品我才拿取,另外我雖然有誤拿告訴人的船邊欄杆,但經證人梁峰晟提醒後,我就將該欄杆放回去了,我並沒有竊取上開物品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取走告訴人所有之白鐵欄杆4支、鐵欄 杆2支、電線12捆、青銅(船用五金)2公斤、鐵1公斤、白 鐵廚具1組、船邊欄杆1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梁峰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與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和現場物品照片共14張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查,自卷內監視影像畫面以觀,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16時37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進入告訴人之廠區內部時,其機車上並無裝載任何物品,而其於19時30分離開廠區時,其車輛上即已裝載本案物品,有卷附監視影像截圖2張在卷 可參,堪認被告確於本案廠區內取得上開物品無疑。 (三)證人梁峰晟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19時30分許我看到被告在我們廠區的空地拖行一支欄杆,我便向其詢問:這支欄杆是你的嗎?被告答稱:不是,後就隨手將丟棄於地,我便馬上回公司跟廠長即告訴人報告等語(見偵卷第25-26頁),證 人即告訴人則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19時30分許我在公司吃飯時,證人梁峰晟向我說看到有人在廠區內偷東西,我看到被告騎乘普通重機車離開,所以趕緊開車追過去將其攔下,我向被告要求要看他機車上的東西是不是我們公司的,但被告口氣很差的說這些東西是他的,不是從我們公司偷來的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顯見被告於竊取上開物品後,旋 遭證人梁峰晟及告訴人攔阻,是若被告僅係單純誤取他人物品,於經他人攔阻提醒後,當應主動歸還物品予他人,或採取適當之方式以釐清物品之歸屬,然被告於遭告訴人及證人梁峰晟詢問時,非但未主動歸還物品,反向告訴人及證人梁峰晟詐稱該物品係其所有,並逕自將上開物品攜離現場,顯見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當已認識該物品係屬告訴人所有,仍未經其同意而擅自取走上開物品,是其主觀上應係本於竊取上開物品之犯意所為,至為明確。 (四)另自本案遭竊物品之照片以觀,可見該等物品雖有部分物品之外觀有些許金屬鏽蝕痕跡,然該等物品之功能上仍堪可使用,亦仍具有相當之價值,且該等物品係堆置於本案廠區內之空地,是自該等物品之外觀、堆放場所等情綜合以觀,通常之人應可認識該等物品非屬廢棄物,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已為35歲,且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對上情自應有所認知,益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具竊取上開物品之犯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欠佳,又被告前已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商業會計法、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本 案遭竊之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參,堪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兼衡其本案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所竊得之白鐵欄杆4支、鐵欄杆2支、電線12捆、青銅(船用五金)2公斤、鐵1公斤、白鐵廚具及船邊欄杆1支, 均經告訴人領回,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