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2 日
-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莊美娟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衍志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黃靜誼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就債務人執行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於107年9月26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叁、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1相對人即債權人黃靜誼之借款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元,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本院於107年9月26日公告之債權表(下稱本件債權表)關於「叁、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1相對人即債權人黃靜誼之借款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元」,係民間債權,復未據相對人提出借據、本票、借款契約、繳款紀錄或相關執行名義等,其債權之真實性,容有可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有當事人之合意,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當事人,方能有效成立,此觀之民法第474條1項之規定即明。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乃基於票據文義所生,與其基礎原因關係相互獨立,自無法僅憑票據本身以證明其原因關係之內容,是尚不能徒以票據本身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 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莊美娟固 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伊尚欠相對人即債權人黃靜誼借款新台幣(下同)251萬元未清償,本院復依該申報內容記載於本 件債權表,雖亦據相對人即債務人莊美娟提出伊簽發之本票影本3紙及匯款、轉帳紀錄等件為證,然查,相對人即債莊 美娟聲請更生時自陳伊係在103年8月間向相對人即債權人黃靜誼借款298萬元云云(詳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聲 請更生程序卷宗第29頁),惟伊提出之本票影本記載之發票日則分別為96年5月3日及97年1月10日,其間相隔已有數年 ,自難認該等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相對人即債務人莊美娟所稱之103年間之借款。另本院復先後於108年6月5日及108年8月12日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莊美娟,應於本院上開通知到達後之7日內及5日內,就前述本票發票日與所陳借款時間不同之緣由、伊向相對人即債權人黃靜誼借款之原因、借款如何交付、借款用途、欠款餘額如何計算等,應提出必要之補正及釋明,惟相對人即債務人莊美娟無正當理由逾期迄未提出任何證明或釋明,是本院自難僅憑相對人即債務人莊美娟所提出之本票及匯款、轉帳紀錄等,即逕認相對人間有交付借款及現尚有若干餘額未為清償等事實。從而,相對人間就是否尚有251萬元之借款未清償乙節,既未能提出充足之證明 或釋明使本院信其為真實,則本件債權表關於「叁、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1相對人即債權人黃靜誼之借款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元」,即應予剔除。因此,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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