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38號異 議 人 鄭承嘉 相 對 人 張惟喬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民國民國107 年9 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權人前投資啡夢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啡夢事公司),於民國100 年11月至101 年5 月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050,000 元至元臺行銷有限公司(即啡夢事公司前身)、5,040,000 元至啡夢事公司籌備處,並代墊元臺企業社(啡夢事公司子公司)管理費50,400元,合計7,140,400 元。因啡夢事公司涉及詐騙吸金,異議人乃對訴外人張永祥、陳湘湘、詹宜穎等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張永祥為啡夢事公司後期負責人,亦為相對人之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相對人於異議人匯款期間,為啡夢事公司負責人,依啡夢事公司青島西街門市員工戴宏任所書自白書,足認相對人以公司負責人自居面試員工、教導店裡事務,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須為啡夢事公司詐欺行為負責,對異議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異議人自得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7,140,400 元及自最後一筆匯款日101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依異議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張永祥已陳稱錢都是相對人管理、相對人知道其為公司負責人,相對人為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異議人已提出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縱相對人辯稱係啡夢事公司人頭負責人,亦需負民、刑事責任。異議人於101 年3 月至101 年5 月匯款5,040,000 元至啡夢事公司,業經系爭刑案確認為詐騙自異議人之贓款,相對人為不當得利受益者,異議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第5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是若債權人未提出證據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未能使法院信其請求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大致為真,即應依同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其匯款期間為啡夢事公司負責人,為張永祥等人詐欺行為之幫助犯,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等語,並提出其與張永祥、陳湘湘等人之對話錄音譯文、啡夢事公司青島西街門市員工戴宏任所書自白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03年度偵續字第55號起訴書及系爭刑案判決主文、啡夢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其論據。惟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刑事判例參照。相對人固曾擔任啡夢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依卷附員工戴宏任所書自白書記載,戴宏任經由相對人面試,並由相對人親自教導店裡一切事務,包含客戶接待、烹飪、煮咖啡、調飲料,操作pos 收銀機等,足認相對人所教導者乃關於咖啡店實際營運之相關事務,且戴宏任另表明:係經張永祥告知因會有台中、高雄股東來看,故要開門營業等語,非受相對人指示,尚難認定相對人有無涉入異議人所指詐欺吸金之情事。又異議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係張永祥、陳湘湘片面說詞,均非相對人本人所為陳述,異議人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55號起訴書及經本院查詢系爭刑案判決內容,被告為張永祥、陳湘湘、詹宜穎,相關犯罪事實均未提及相對人所擔任之角色或行為分擔,依異議人所提事證亦不足以認定相對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自難以相對人曾擔任啡夢事公司負責人,即逕予推認其為詐欺行為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又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該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惟依前揭說明,尚不足認相對人有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之行為,況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所匯款項由相對人朋分取得,無從認定其受有利益,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179 條、第182 條規定,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所匯款項,殊難認有理由。 四、依前開說明,本件依異議人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相對人有異議人主張之不法行為,其主張與相對人具有前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難憑採。是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自無從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3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其立法理由併揭示法院受理上開第1 項之異議時,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審理。又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已明定,就法院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是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