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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郭文通
  •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黃今軍

  •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黃詩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3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宸 複代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黃詩雲 兼法定代理人 黃今軍 蔡麗美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美雲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參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6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起至107年10月13日中午12時止。被告乙○○於106年10月28日23時58分許,無照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高 雄市大樹區中華路,而自中華路右轉駛入山路時,未依規定車道行駛,逆向行駛於高雄市大樹區中山路之對向車道,於行經對向車道之中山路185號前方時,適被害人王世典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致兩發生碰撞 後,王世典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乙○○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侵權行為規定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乙○○為90年10月21日出生,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被告乙○○之父母即被告 甲○○、丙○○二人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償訴外人即被害人王世典之母王黃春、配偶阮玉欣、子女王思涵等3人(下稱王黃春等3人)傷害醫療及死亡給付共2,005,180 元。因被告乙○○係無照騎乘系爭車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已法定債權讓與取得其等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在賠償王黃春等3人之範圍內,得代位 行使王黃春等3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爰依上開法律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5,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不爭執,惟被害人王世典係酒後駕車,其抽血檢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319.8 mg/dl(換 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1.599 mg /l),且騎乘機車未戴安 全帽,其酒駕及騎車未戴安全帽之與有過失等語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乙○○於106年10月28日23時58分許,無照騎乘系爭 車輛,未依規定車道行駛,逆向行駛於高雄市大樹區中山路之對向車道,於行經對向車道之中山路185號前方時, 適被害人王世典於酒後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值高達319.8mg/ 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1.599mg/l)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且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致兩發生碰撞後,王世典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仍不治送亡,而發生系爭事故。(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乙○○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丙○○為被告乙○○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有甲○○、乙○○、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卷一第45、175-177頁)。 (三)被告乙○○駕駛之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在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有效期間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效期間:自106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起 至107年10月13日中午12時止)。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附件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45頁)。 (四)原告已賠付被害人王世典之繼承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5,180元,包含急救費用2,900元、醫療費用2,280元及 死亡給付2,000,000元。原告已於107年1月14日分別匯款 予王世典之繼承人即王黃春672,947元、阮玉欣666,667元、王思涵666,666元。有強制險理賠電腦資料4張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7-33頁)。 (五)被告3人與被害人王世典之繼承人王黃春、阮玉欣、王思 涵,108年7月30日於訴訟中在法院成立:被告願連帶給付王黃春等3人1,300,000元(不含汽車強制險理賠給付,並包含NA6-29 1重機車之財物損失),王黃春等3人其餘請 求拋棄之調解條件,有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39-24 3頁)。 (六)被告乙○○之過失致死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少護字第511號、第549號宣示應予訓誡,並予以 假日生活輔導。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少護 字第511號、第549號刑事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49-52頁)。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害人王世典是否有過失?如有,與被告乙○○之過失比例為若干?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如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害人王世典是否有過失?如有,與被告乙○○之過失比例為若干?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時,被告乙○○係無照騎乘系爭車輛,及未依規定逆向行駛於高雄市大樹區中山路之對向車道,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有此部分之過失,足認屬實。另,系爭事故之發生時,被害人王世典酒後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值高達319.8mg/ 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1.599mg/l),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車及本院勘驗事故現場錄影光碟所示,被告乙○○騎乘之系爭車輛係有打開車頭大燈,行車動向係行駛於高雄市大樹區中華路,於行駛至中華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後,自中華路右轉駛入山路時,即未依規定車道行駛,逆向行駛入中山路之對向車道,於行經對向車道之中山路185號前方時與被害人王世典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自中華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至中山路185號前方之事故碰撞發生地點長達29.8公尺,於 如此長之距離下,如非被害人王世典酒後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值高達319.8mg/ 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1.599mg/l),致酒後注意力減低,應可及時發現被告乙○○逆向行駛入機車之動向,而採取一定之閃避動作,可減低車禍發生之機率及嚴重程度,應認被害人王世典亦有此部分之過失;另騎乘機車應戴安全帽,及未戴安全帽與有載安全帽相較,會增加較高之死亡率,為一般人均有之常識,亦應認被害人王世典有此部分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過失情形,認應由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王世典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而由原告代位承受此部分之過失責任。 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如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乙○○係無照騎乘系爭車輛,及逆向行駛於高雄市大樹區中山路之對向車道,於行經對向車道之中山路185號前方時, 與被害人王世典騎乘之機車行駛發生碰撞,造成王世典人之死亡;及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償王黃春等3人2,005,18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另民法第192條 、第194條,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自理 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54年度台 上字第2433號、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王 世典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而由原告代位承受此部分之 過失責任,業見前述。故本件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 始為公允。準此,依上述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03,626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於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03,626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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