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盈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452號原 告 陳翊菡 原 告 陳芃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盈瑛律師 被 告 陳竑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盈餘等事件,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翊菡新台幣(下同)689,033元、給付原告陳 芃羽636,031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325,064元。嗣原告於民國 108年8月19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翊菡756,764元、給付原告陳芃羽698,552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455,316元;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富田電機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田公司)股票4,233股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翊 菡,並將該股份所配發之現金股利67,730元交付予原告陳翊菡,復依原告起訴狀所陳,富田公司於本件起訴時之平均股價為每股162.77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6,735元【計算式:(4,233股×162.77元)+67,730元=756,7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富田公司股票3,908股 移轉登記予原告陳芃羽,並將該股份所配發之現金股利62,521元交付予原告陳芃羽,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8,626元【計算式: (3,908股×162.77元)+62,521元=698,626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茲以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55,361元【計算式:756,735元+698,626元=1,455,361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55,36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4,167元,尚應補繳1,2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部分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