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 聲請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明役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法 郭蔧萱律師 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請求補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補報債權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申報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曾更改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致使聲請人無法於本院裁定陳報債權期限前為陳報對債務人之債權,請求本院准聲請人為補報對債務人之債全等語。 三、惟查,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 項明文規定,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此乃債權人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查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諭知債務人自109 年3 月25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並已於109 年3 月31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09 年4 月14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年5 月4 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次查聲請人於上開公告後,皆未陳報其債權金額,遲至本件債權表確定後,始於109 年8月4 日提出民事陳報暨聲請更正狀,陳報其債權金額,顯已逾越本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綜上,依前揭規定,縱令聲請人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上開前間內為申報、補報債權,其申、補報債權亦已逾本院所定期間,不符上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