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6號原 告 曾麗如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曾葳宸 訴訟代理人 施芯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73/100000),及其上同段694建號建物(建物門牌:高雄市○ ○區○○街000巷0號11樓;權利範圍全部)暨共有部分同段78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880/100000,含停車位編號B3-17,權利範 圍444/10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原告任職於高雄市左營區之國家運動訓練中心,為便於工作往返,遂於民國107年間向象 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象田建設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918.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73);及其上同段69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11樓,面積39.39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共有部分即同段783建號建物(面 積5,805.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80;含編號B3-17停車位、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44,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並自系爭不動產於108年4月、5月間竣工後,即搬入並 獨自居住迄今。因被告於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擔任軍職,得辦理國軍房貸優惠專案,職此,原告基於系爭不動產貸款額度及優惠之考量,遂與被告商議,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以利日後以較優惠之方案向各金融機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而除系爭不動產之各項分期款、稅費、電費、保險費、公共管理費及房屋貸款等費用,均係由原告單獨繳納外,原告亦單獨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正本及繳納帳戶存摺,更獨立完成系爭不動產後續點交之相關手續,足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職此,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惟卻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爰再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是原告購買的沒錯,原告是用被告的軍人福利,所以才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但當時被告有購買本田喜美汽車一部,並將之借名登記在兩造母親名下,雖然該車目前由伊使用中,但倘將汽車之登記名義回復到伊名下,伊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等語置辯。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受借名登記者,應即有返還該借名登記財產予他方之義務。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部分,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象田建設公司統一發票影本、收款單影本、客戶繳款通知書影本、各項地政稅費明細單影本、契稅繳款書影本、房屋稅繳款書影本、電費繳費通知單影本、火險地震險繳費通知單影本、存摺影本、管理費繳費憑單影本等件(參本院審訴卷第27-75頁)為證,且被告於本院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陳:「(法官問:當時同意借名給原告辦理系爭房屋的登記,是否因為你當時在軍中任職,可以辦理低利貸款?)是。(法官問:系爭房屋實際上是原告出資購買?)是。」等語(參本院卷第47頁),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參以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係以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書面之成立與否並非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要件,足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並以被告為出名人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對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依上說明,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抗辯應回復登記上開汽車之車籍登記予被告,伊始願意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與原告本件之請求無關,且上開汽車目前雖將車籍登記在兩造的母親名下,但實際上仍是由被告在使用中,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39頁),故被告縱欲對該汽車請求回復車籍之登記,亦應向其母親請求,而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涉。故被告上開抗辯,洵無足採,併此敘明。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 明文。再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同法第54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 以受任人名義為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嗣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經原告終止後,原告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即喪失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其名下之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因借名登記關係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541條第2項及依第767條第1項及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原告雖聲明就其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故關 於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亦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修正施行前選編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為請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俟判決確定時即可生效,揆諸上開說明,依其性質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民事庭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