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謝源春、謝願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謝源春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謝願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彌陀區彌港段235、235-1、235-2、261、261-1地號土地准予依附圖及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起訴請求分割高雄市彌陀區彌港段235、235-1、235-2、261、261-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235地號土地、235-1地號土地、235-2地號土地、261地號土地、261-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被告就其235地 號土地、235-1地號土地、235-2地號土地、261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於111年7月29日均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孫玉秀乙節,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訴字卷第69頁至第73頁),固屬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然揆諸上開說明,其法律關係之移轉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被告仍為本件訴訟之適法當事人,而訴外人謝孫玉秀為235地號土 地、235-1地號土地、235-2地號土地、261地號土地現時共 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併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得依其繼受部分取得權利,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雖23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與其他4筆土地土地分區不同而無 法合併分割,然仍得個別分割。又系爭土地目前現況無人使用,週遭無道路可直接供聯外通行,須至西側通過他人土地通行至省道台17縣,為兼顧兩造共有人間利益,主張分割方案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7日岡土法字第39號分割方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所示方式分割,即附圖所示235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235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及235-1、235-2、261、261-1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單獨所有,依此方案,235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土地 宗數未超過共有人人數,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且兩造分得面積相同,等於各自找補,不用再對對造為金錢補償,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依附圖及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為證(審訴卷第111頁至第119頁),其中235地號土地坐落都市計畫外,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第12條規 定,最多得分割為2筆。而235-1地號土地、235-2地號土地 、261地號土地、261-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農業區,非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使用分區一致且地界相鄰,得辦理合併分割,惟不可與235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又系爭土地 均查無申辦建築執照紀錄等情,此分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都市發展局、農業局函復在卷(審訴卷第103頁、第105頁、第109頁至110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27頁至128頁)。再兩造間查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現況雜草叢生,且未臨接道路,須經由他人土地通往道路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岡山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參(訴字卷第27頁至第39頁)。本院審酌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分割方案,業經兩造同意,是參酌共有人意願,並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聯外道路情形,堪認系爭土地按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應屬適當。又23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235-1地號土地、235-2地號土地、261 地號土地、261-1地號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公告現 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土地價值相當,而依上開方案 分割後,兩造分得土地面積相同,且兩造均未聲請鑑價找補,故無鑑價找補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審酌上開事項,認以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二法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分得位置 235地號 235-1地號 235-2地號 261地號 261-1地號 1 謝源春 (即原告) 1/2 1/2 1/2 1/2 1/2 235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1,068.69㎡),分歸原告謝源春單獨所有。 2 謝願德 1/2 (已於111年7月29日移轉登記予謝孫玉秀) 1/2 (已於111年7月29日移轉登記予謝孫玉秀) 1/2 (已於111年7月29日移轉登記予謝孫玉秀) 1/2 (已於111年7月29日移轉登記予謝孫玉秀) 1/2 235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164.91㎡)分歸被告謝願德單獨所有。 235-1地號土地、235-2地號土地、261地號土地、261-1地號土地(面積共計903.77㎡),分歸被告謝願德單獨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