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徐芳、沈道存、姜忠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7號 原 告 徐芳 訴訟代理人 馮可榕 被 告 沈道存 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律師 被 告 姜忠偉 當事人間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09年度附民字第22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12 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參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參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接獲詐欺集團中自稱是原告遠方親戚的表哥「林振海」(下稱林振海詐欺集團)電話,介紹原告投資亞昇金業並至該公司網站註冊投資之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外匯名義之詐欺話術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沈道存、姜忠偉二人共同組成違反銀行法非法從事地下匯兌行為中之被告姜忠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被告二人係與林振海詐欺集團共同組成詐欺犯罪集團詐騙原告,應與林振海詐欺集團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 ;又被告姜忠偉部分,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原告匯款1,553,538元至其系爭帳內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另應成立 民179條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3,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沈道存則以:被告並未與林振海共同組成詐欺犯罪集團,被告並無對原告施用詐術之情事,此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所肯認,被告只是從事地下 匯兌,提供被告姜忠偉之系爭帳戶供原告匯款而已,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與與林振海詐欺集團共同組成詐欺犯罪集團詐騙原告乙事不實,其請求為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姜忠偉則以:被告並未與林振海共同組成詐欺犯罪集團,被告並無對原告施用詐術之情事。因為沈道存要出國,他跟被告說他有股東的錢要匯進來,要用被告的帳戶來匯錢,於不知情的狀況下讓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都是被沈道存騙的,被告不知情,不用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涉犯之上開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辦理國内外匯兌業務罪,判處被告沈道存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姜忠偉有期徒刑2年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現於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審理中。 ㈡、原告於附表(即上開刑事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共1,553,538元至被告姜忠偉之帳 戶內。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53,538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論斷: ㈠、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部分: 1、被告沈道存部分: ⑴、查被告並未與林振海等人共同組成詐欺犯罪集團,被告只是從事地下匯兌,提供系爭帳戶,供遭林振海詐欺集團詐欺之原告匯款後交付款項予林振海等人而已,業經本院109年度 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調查認定屬實(見該刑事判決第24頁以下),並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在卷可稽,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⑵、被告雖並未與林振海等人共同組成詐欺犯罪集團向原告詐騙,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 條定有 明文。經查,從事地下匯兌為不法行為,且地下匯兌易為不特定之不法集團利用作為洗錢及逃避檢警偵查之用,為一般人均有之常識及認知,被告自不得委為不知。被告於明知上情之情形下,為謀取其個人之不法利益,仍從事不法地下匯兌行為,向不特定人(含犯罪集團)收取較一般合法管道之正常匯款為高額之匯款手續費後,為不特定之他人從事不法地下匯兌行為,且其上開犯罪行為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内外匯兌業務罪判處2年6月在案,自難謂其並無幫助他人犯罪(含不特定之李塵封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自應與林振海等人成立上開法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與林振海詐欺集團連帶賠償原告,是被告所辯,則不足採。 2、被告姜忠偉部分: 查被告並未與林振海等人共同組成詐欺犯罪集團,被告只是提供系爭帳戶,供沈道存提供予遭林振海詐欺集團詐欺之原告匯款後交付款項予林振海等人而已,業經本院109年度金 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調查認定屬實(見該刑事判決第24頁以下),並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在卷可稽,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又被告是因為沈道存要出國,跟被告說他有股東的錢要匯進來,要用被告的帳戶來匯錢,於不知情之狀況下讓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依此情形,被告應無故意、過失或幫助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與被告沈道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即尚不足採。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向被告姜忠偉請求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分別 於於附表(即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5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共1,553,538元至被告姜忠偉之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 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可佐,足認屬實。而原告係因遭詐欺集團之詐騙始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並經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案件調查審認在卷,且有上開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可佐,故原告與被告受領之上開金額間,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可言,被告自應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上開匯款之利益,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本件請求,於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沈道存,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姜忠偉存給付1,553,538元,及 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日之109年9月29日(卷一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1 108年8月2日 157,100元 被告姜忠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姜偉忠 2 108年8月6日 252,320元 3 108年8月7日 220,640元 4 108年8月8日 244,842元 5 108年8月12日 245,154元 6 108年8月14日 244,842元 7 108年8月15日 188,640元 合計:1,553,5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