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郭福清、長欣飾品有限公司、陳旺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郭福清 代 理 人 余岳勳律師 相 對 人 長欣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旺財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葉凱禎律師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審訴字第五八二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含將來改分之本案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 第582號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因相對人之原法定 代理人陳永明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聲請人表示欲借用聲請 人之名義登記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約定掛名期間為104 年11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止,車馬費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詎約定期間屆滿後陳永明不但未給付車馬費,且行方不明,後又多次變更住所,致原告多次尋覓無著而無法向相對人終止委任關係。茲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為保障相對人權益,避免延宕訴訟,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及第5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等為證,應堪認屬實,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法定代理權而欠缺訴訟能力,因其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致程序久延及無法保障其權利,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葉凱禎律師(設高雄市前金區市○○路 000號4樓)經本院詢問後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審酌其為執業律師,有法律專業素養,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自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