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3號 102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懷澤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育麟 訴訟代理人 涂永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2年8月16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除起訴聲明撤銷原裁決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外,更於同一程序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6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21日晚間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嘉義市中山路與中正路口時,因「酒後駕車肇事,無人受傷,酒測值達1.29MG/L」之違規,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警員,依違反101年5月30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嘉市警交字第LO0000000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並以刑事公共危險罪移送。嗣原告因該次酒駕行為經本院101 年度嘉交簡字第10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 易科罰金,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被告乃於102年8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條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對於原處分中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其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違法時係駕 駛大貨車,應只註記吊扣大貨車駕照,惟被告卻連自用小客車駕照也一併吊扣,違反比例原則。 ㈡自用小客車與大貨車駕照分屬兩種不同等級的駕照,不同的考取資格。駕駛大貨車違規,若吊扣自用小客車駕照,會剝奪其駕駛小客車之權利,而剝奪其從事外務工作。 ㈢若吊扣自用小客車駕照,則其本來可以憑自用小客車駕照騎乘輕型機車的權利,也被剝奪,如何謀生?憲法有保障工作權的權利。 ㈣被告的吊扣行為,係一罪數罰,違反一罪一罰原則。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沒有條文規定駕駛大貨車違規,可以吊扣自小客車駕照之規定。 ㈤被告違法處分,損害其工作權及生活權,因其沒有車子不能工作,沒有工作無法生活,故以每月任職貨車司機可獲取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薪資計算,請求損害賠償36萬元。 ㈥聲明:原處分中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撤銷,被告並應給付原告36萬元損害賠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明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定標準者,處1萬5 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 駕駛執照1年。」,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㈡原告於單記違規時間、地點駕駛999-UF號自用一般大貨車,經呼氣酒精測試哭取得原告酒測值為1.29MG/L。按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罰鍰部分因原告已經刑事判決判處5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不再處罰。惟吊扣 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仍應依規定處罰。原告就酒後駕車之事實並未否認,亦未對「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一件」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罰表示不服,先予敘明。。 ㈢我國駕駛執照乃由交通部製發,乃基於一人一照原則(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乃發放一照使用),駕駛人若已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者,應換發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憑證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查前99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第68條第2項即已就大型車 駕駛人之工作權保障部分予以修法:「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撉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 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該修法之意旨,乃為避免大型車輛駕駛人因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如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卻遭吊扣其持有之大型車駕駛執照、喪失工作權造成生活困境等情,爰於99年期間研議修法改處以該持有之大型車駕駛執照「記違規點數5點」。 ㈣本案係原告於違規時,係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自應裁處吊扣該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要求放寬其小型車駕駛資格,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 定未符,且原告是酒後駕車之累犯,影響用路安全甚鉅。 ㈤原告為立昌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本案裁處吊扣其汽車(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年,對其「立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之資格及其「銷售額」並無直接影響及關聯,原告因而提出請求賠償36萬元,實為錯誤連結不足採信。 ㈥原告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非職業駕駛人,無賴以職業駕駛執照維生之情形,又本違規案已進入訴訟程序,對原告吊扣駕照之處罰倘未執行,並未對原告為不利處分,更無賠償問題。 ㈦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21日晚間9時31分許,持有大貨車普通 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嘉義市中山路與中正路口時,因酒後駕車,酒測值達1.29MG/L,經警舉發,並移送公共危險罪。嗣其刑事違法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易科罰金。被告遂於102年8月16日依同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條規定,製作原處分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原處分裁決書(本院卷第6頁)、違規通知單(被告處理102年度交字第34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下稱被告卷宗第1頁)、酒測 紀錄單(被告卷宗第2頁)、本院刑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04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卷宗第3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卷宗 第5頁)各1份在卷可佐,自可認係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 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 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 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行為時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8條定有明文。按同條例第35條課予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乃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為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 。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主要係處理違規行為人所駕駛之車輛 種類與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不同種類時之處理,惟依其文義,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時,原無庸先記違規點數,而可直接吊扣其駕駛執照。本案原告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駕駛一般自用大貨車違規已如前述,揆諸同條例第35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吊扣其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自合法律之規定。㈢本案之爭點在於,原告可否要求被告只可註記吊扣其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而讓其繼續持該駕駛執照駕駛小客車及輕型機車。惟查:⑴按「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二、經歷:...(五)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六 )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 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 第2款第5、6目、第6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 文。⑵依上開規則第60條之規定,應考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者,以領有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為其基礎前提。如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 經歷;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等。又上開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 於取得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後,應換發駕駛執照,而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足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於汽車部分,採一人一照原則,即駕駛人於取得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下,即不得再持有較低等級汽車車類之駕駛執照。且在現行實務汽車駕駛執照一人一照之管理原則下,無從就同一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割裂,而僅為部分之吊扣。故原告主張僅可註記吊扣其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使其得以持同一駕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及輕型機車,顯與上述法令規定不符,自非有理。 ㈣原告係酒後駕駛普通大貨車肇事,被告吊扣其領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自屬有理。再依前開一人一照原則,無從就其領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予以割裂,而為部分之吊扣,故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後,原告自難要求憑遭吊扣之該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或輕型機車。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違法,原告主張只可註記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6萬元之國家賠償部分,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公務員依法行政之行為,其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不能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國字第6號民事判 決要旨可供參照。查原告在前揭時、地顯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足堪採認,業已前述,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對原告裁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依法行政之行為,即不能認定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情事。是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36萬元,顯無理由,亦應予一併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