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交簡字第44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氏美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氏美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氏美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即曾於同一地點飲酒 後駕駛同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876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 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次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於小吃部上班,有1子未滿2歲,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44號被 告 范氏美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氏美姮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8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1月22日至108年11月21日(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8月1日晚間8時至9時 許,在嘉義縣○○市○○里○○街000號「金幸福歌友會」 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途經嘉義縣朴子市新寮里台19線85.3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氏美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檢 察 官 陳美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書 記 官 張宇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