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雅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君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0列「因不勝酒力而與蔡銘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應更正為「因不勝酒力而駕駛失當,自後方追撞由蔡銘惠所駕駛、在前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陳雅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朴交簡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 定,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14日16時至17時許止,在嘉義縣○○市○○里○○ ○000號之6金幸福歌友會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4分許,途經嘉義縣東石鄉州仔村台82線省道6.1公里處平面道路 東往西內側車道時,因不勝酒力而與蔡銘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雅君施以吐氣酒精檢驗,於同日18時1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MG/L)。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與證人蔡明惠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各1份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等在卷,可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