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李素貞 宏鑫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志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蘭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李素貞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 壹萬貳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宏鑫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就上訴人李素貞逾前項之請求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李素貞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捌拾元,由上訴人李素貞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臨龍,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廖燦昌,並於民國103年7月31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暨但書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此乃同條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所由設。查本件上訴人雖於原審未到 庭辯論,惟於本院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該等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事實真實之發現,並影響上訴人之票據責任,如不允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本件爰予核准上訴人提出錄音譯文、聲請調查證人李芳瑜、調查上訴人印鑑章等資料。至被上訴人於本院亦提出申請書及存摺等件,經核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為補充,爰均允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李素貞部分: 系爭支票背書欄「李素貞」之印文雖為上訴人李素貞真正印文,惟上訴人李素貞並不知道印章被拿去蓋在系爭支票上,應係被盜用。另依錄音譯文,系爭支票發票人李芳瑜表示:「我承認是我不對,是因為一開始印章是我偷用的沒錯,因 為他要求我一定要蓋你們家的印章(台語)」、「銀行現在要求取得憑證,憑證就是這筆錢是我們三個有欠它這筆錢,其實這筆錢是我欠的不是你們欠的對啦!只是後面蓋你媽媽的名字跟你的名字所以拖累你們兩個(台語)」等語,足證系爭支票背書欄「李素貞」之印文係李芳瑜蓋用。況衡諸常理,上訴人李素貞發現其子吳志華及所營宏鑫行的印章遭盜刻後,豈會再蓋用私章於系爭支票?故上訴人李素貞確實未在系爭支票背書欄蓋用私章,至臻明確。另上訴人李素貞雖曾於102年10月15日偕同證人李芳瑜親至被上訴人嘉義分公 司,就系爭支票款項為調解,並在申請書上簽名,但係李芳瑜找上訴人李素貞去調解,說這樣調解款項會還比較少,且要兩個人一起去,一個人沒有辦法,並不知道在申請書上簽名須負何等責任等情。 (二)上訴人宏鑫行部分: 1、上訴人宏鑫行毋須負背書責任: 系爭支票背書欄「宏鑫行」、「吳志華」印章印文與上訴人宏鑫行在京城商業銀行太保分行及嘉義縣政府商業登記資料檢附印鑑卡所示不符,故系爭支票背書欄「宏鑫行」、「吳志華」印章非上訴人宏鑫行所有,堪以認定。又證人即系爭支票發票人李芳瑜證述:「系爭支票背面所蓋用『宏鑫行』、『吳志華』的印文,不是吳志華蓋的,是李素貞蓋的(此語非事實),吳志華完全不知情」等語。依此足證上訴人宏鑫行代表人吳志華對系爭支票背書乙節毫無所悉。綜觀上情,難謂上訴人宏鑫行代表人吳志華曾親自或授權他人於系爭支票蓋印背書,且票據上印章印文與印鑑卡所示不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倘被上訴人仍執意主張上訴人宏鑫行須負背書責任,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2、系爭支票背面「宏鑫行」及「吳志華」印文非上訴人李素貞蓋用: (1)查證人李芳瑜證稱:「(受命法官問:蓋在前開提示支票原本的『吳志華』、『宏鑫行』的所用印章,是如何來的?)我跟李素貞一起到合作金庫協商,協商之前我就把偷刻『吳志華』、『宏鑫行』的印章還給李素貞…。」、「(上訴人共同訴代問:妳告訴李素貞有偷刻印章時,她的反應為何?)生氣。」、「(上訴人共同訴代問:當日李素貞為何會在合作金庫蓋『吳志華』、『宏鑫行』二章?)…因為我之前拿去票貼的票,都有蓋『吳志華』、『宏鑫行』的印章。」等語。證人李芳瑜既證稱上訴人李素貞知悉其子吳志華及所營宏鑫行之印章遭盜刻時,極感憤怒不悅,豈會收取盜刻之印章後復於系爭支票背書欄用印?且證人李芳瑜自承之前票貼之票據皆係其自行蓋用盜刻之印章,焉有系爭支票卻須由上訴人李素貞蓋用之理? (2)另觀上訴人曾致電詢問證人李芳瑜系爭支票爭議時,伊表示:「我承認是我不對,是因為一開始印章是我偷用的沒錯,因為他要求我一定要蓋你們家的印章(台語)」,此有錄音譯文可稽,足證系爭支票背書欄「宏鑫行」及「吳志華」印章確由證人李芳瑜蓋用,與上訴人李素貞無關。依此情形,證人李芳瑜指稱系爭支票背面「宏鑫行」及「吳志華」之印文係上訴人李素貞蓋用云云,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亦與上開錄音譯文不符,應係為解免其刑事責任之狡詞,實非可採。(三)並均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執有李芳瑜即惠盈商行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並由上訴人等背書,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不獲付款,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後,分別於102年10月15日受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102年11月29 日受償5,000元,並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之103年2月5日受償5,000元,再於原審判決後之103年4月7日受償4,000元,之 後即未再受償。前述金額扣除一審訴訟費用2,320元後,僅 足敷清償至103年3月26日止之積欠利息,故現尚有本金212,302元及自10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未受償。惟如未扣除訴訟費用,前開利息抵充至103 年5月31日止。 (二)上訴人所提之錄音譯文,除無法確認其通訊對象是否確為李芳瑜外,亦非完整之對話內容,難認其有證據能力。實則,倘系爭支票印文非屬真正,上訴人等本得於原審程序主張,以確保自身權利免於受損,何以任憑原審法院依一造辯論判決,始以上訴聲明不服,顯有違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則其主張是否真正,甚為可疑。 (三)對上訴人李素貞部分之抗辯: 有關「李素貞」之印文,業經本院調閱京城商業銀行太保分行之存款印鑑卡,證其真正無誤,復為上訴人李素貞所不爭執。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李素貞於系爭支票遭退票後,曾於102年 10月15日偕同證人李芳瑜親至被上訴人嘉義分公司,就系爭支票款項申請協議分期償還,倘上訴人李素貞未曾於系爭支票背書,豈有親自協償系爭票款之可能?故其陳稱發現其子吳志華及所營宏鑫行印章遭盜刻後,豈會再蓋用私章於系爭支票云云之抗辯,係圖規避系爭支票債務之語,無足採信。且證人李芳瑜於同日庭訊時,亦證稱「…李素貞蓋了『李素貞』、『宏鑫行』、『吳志華』這三個印章」,是上訴人李素貞於系爭支票背書之事實,已甚明瞭,當應負連帶償還系爭票款之責。 (四)對上訴人宏鑫行部分之抗辯: 有關「宏鑫行」、「吳志華」之印章,雖與本院調閱之印鑑資料均未相符,但其印文應屬真正,且依證人李芳瑜所述「(受命法官問:如為貨款且是跟宏鑫行有生意往來,怎會涉及借用李素貞個人之票?)依我所知宏鑫行沒有票,它們跟我交易都是開李素貞的票」,可見上訴人宏鑫行就合夥業務之執行,對上訴人李素貞應有一定範圍之授權存在,況查上訴人李素貞乃上訴人宏鑫行負責人吳志華之母,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則「宏鑫行」、「吳志華」之印文應係上訴人宏鑫行授權上訴人李素貞就合夥事務有關買受貨物給付貨款部分,由上訴人李素貞代為票據行為,故上訴人宏鑫行應連帶負票據責任。 (五)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執有李芳瑜即惠盈商行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背面蓋有「李素貞」、「宏鑫行」及「吳志華」之印文,於102年9月23日提示未獲付款。 2、系爭支票遭退票後,上訴人李素貞曾於102年10月15日偕同 李芳瑜至被上訴人嘉義分公司處所,就系爭票款申請分期償還,並親自簽立申請書乙紙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在案。 3、系爭支票背面「李素貞」之背書印文,與上訴人李素貞在京城商業銀行太保分行開戶印鑑卡之存款印鑑章一致;而「宏鑫行」、「吳志華」之背書印文,與上訴人宏鑫行及其法定代理人吳志華在京城商業銀行太保分行開戶印鑑卡之存款印鑑章,及在嘉義縣政府之商業登記資料之印鑑章均未相符。4、系爭支票上「李素貞」之背書印文,為上訴人李素貞真正印文。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李素貞在系爭支票之背書是否遭盜用? 2、系爭支票上之「宏鑫行」及「吳志華」之印文,是否為上訴人宏鑫行及其法定代理人吳志華之真正印文?另上訴人宏鑫行是否有授權上訴人李素貞為前開背書行為? 3、被上訴人執系爭支票訴請上訴人連帶清償票款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例可參。故被盜用印章者不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偽造印章者,當亦不負發票人或背書人之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票款,上訴人李素貞則辯稱系爭支票背書之印文遭盜用;上訴人宏鑫行辯稱系爭支票印文非其真正印文,則本件之爭點即為上訴人李素貞及宏鑫行印文是否遭盜用及偽造等情,茲分別判斷如下: 1、上訴人李素貞在系爭支票之背書是否遭盜用? (1)查系爭支票上「李素貞」之背書印文,為上訴人李素貞真正印文等情,業為上訴人李素貞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2頁背面)。且系爭支票背面「李素貞」之背書印文,與上訴人李素 貞在京城商業銀行太保分行開戶印鑑卡之存款印鑑章一致等情,亦有該銀行之印鑑卡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2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李素貞雖辯稱該印文遭盜用,惟亦稱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印文被盜用等情(本院卷第144頁)。而上訴人李 素貞主張印文被盜用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既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李素貞此部分之抗辯即難認為有理由。 (2)其次,證人即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李芳瑜到庭證稱系爭支票「李素貞」之印文,係由上訴人李素貞自行蓋用,亦有證人之證述可稽(本院卷第123頁),足見系爭支票背書「李素 貞」之印文確係上訴人李素貞自行蓋用,並非被盜用。又系爭支票遭退票後,上訴人李素貞曾於102年10月15日偕同李 芳瑜至被上訴人嘉義分公司處所,就系爭票款申請分期償還,並親自簽立申請書乙紙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在案等情,亦有申請書乙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2頁),而從申請書之內容觀之,涉及系爭支票退票,上訴人李素貞及證人李芳瑜為解決票款問題,而申請分期償還等情,亦有該申請書可參。足見上訴人李素貞確係於系爭支票背書,並負有票據債務等情,否則何須為前開簽立申請書之行為,故上訴人李素貞辯稱系爭支票之背書遭盜用云云,並非可採。至上訴人李素貞雖另辯稱系爭支票背書欄「李素貞」之印文係李芳瑜蓋用,並引錄音譯文為證云云,惟查證人李芳瑜業已證稱其所偷蓋者係其他票據,並非本件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李素貞」之印文,並非其所蓋,而是上訴人李素貞拿其偷刻之印章蓋於系爭支票背面,亦有證人李芳瑜之證述可稽(本院卷第123頁), 上訴人李素貞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2、系爭支票上之「宏鑫行」及「吳志華」之印文,是否為上訴人宏鑫行及其法定代理人吳志華之真正印文?另上訴人宏鑫行是否有授權上訴人李素貞為前開背書行為? (1)查上訴人「宏鑫行」、「吳志華」之背書印文,與上訴人宏鑫行及其法定代理人吳志華在京城商業銀行太保分行開戶印鑑卡之存款印鑑章,及在嘉義縣政府之商業登記資料之印鑑章均未相符,有「宏鑫行」、「吳志華」之印鑑卡、商業登記資料之印鑑文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第 76頁至第117頁),該等印鑑文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背書(原審卷第5頁)上之印文經核對確為不符,應堪認定。 (2)而被上訴人雖仍主張系爭支票上「宏鑫行」、「吳志華」之印文確為真正之印文,惟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153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上訴人宏鑫行既未 在票據上簽名而為背書行為,自不負背書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宏鑫行授權上訴人李素貞為前開背書行為云云,惟上訴人宏鑫行於系爭支票上之背書印文既非其所有,已不負票據責任,故上訴人宏鑫行究竟有無授權上訴人李素貞已屬無關,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仍屬無據。 3、被上訴人執系爭支票訴請上訴人連帶清償票款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上訴人「宏鑫行」既未在系爭支票背書,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宏鑫行」連帶清償票款及其利息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而上訴人李素貞既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依法自應負背書人之責任。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44條、第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李素貞連帶清償票款及其利息,依法自屬有據。另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上訴中,就系爭票款受償4,000元,亦經被上訴人提出存摺為證(本院卷第148 頁),且為上訴人李素貞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上 訴人受償4,000元後足以抵充利息4,000元,亦即抵充至103 年5月31日之利息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計算書說明,且 為上訴人李素貞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李素貞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2,302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主張該受償之4,000元應抵充原審之訴訟費用云云,惟 訴訟費用之數額猶待本院判決確定後始能確認,當不能預先抵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2,302元 ,及自10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其餘上訴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李素貞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3,480元酌量 由上訴人李素貞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李宗軒 ┌──────────────────────────────────────────┐ │支票附表: │ ├──┬─────┬─────┬───────┬───────┬─────┬─────┤ │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備 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 │001 │李芳瑜即惠│嘉義市第三│102年9月20日 │ 224,900元 │ 0000000 │ │ │ │盈商行 │信用合作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