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1號聲 請 人 傅雯敏即奈奈服飾店 相 對 人 鄭文碩即索貝利服飾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之總則編,則依同法規定所為之聲請事件,自應適用之。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上開條文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提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已消滅或訴訟是否已終結等情,仍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審酌,故聲請人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該法院就該事件應無管轄權,應依職權或聲請將該事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957 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提供新臺幣(下同)1,3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649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102年度執全字第341號)。茲因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27號和解在案,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957號裁定所命提供之擔保金,聲請本院返還,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係向本院提存擔保金(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49號),然命聲請人供擔保之法院則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乙節,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957號裁定1份可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自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