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聲 請 人 張OO 代 理 人 張嘉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莊凱鈞 債 權 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周美蓮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晏韶自中華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銀行貸款投資農作,因收成不佳,致積欠債務,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3,305,611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以本金1,205,842 元,分180 期、0 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6,700 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尚有多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故無法負擔上開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以本金1,205,842 元,分180 期、0 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6,700 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尚有多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若加上銀行債務,實在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本院調閱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薪資明細表、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06 年度、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存摺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第37至41頁、第45至58頁、第249 至253 頁、第307 至316 頁、第323 至324 頁)。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廣致機械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3,100元,有薪資明細表、存摺內頁可稽,應予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4,000 元、勞保費508 元、健保費650 元、強制汽車責任險100 元、水費200 元、電費700 元、交通費700 元、餐費5,580 元、手機費699 元、日常雜費1,000 元、醫療費500 元,共14,637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機車行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第255 至281 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因上開金額尚未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109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即14,866元,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主張其次子雖已成年,惟尚在就學中且無工作,由聲請人協助給付學雜費,每月支出次子教育費1,500 元,因聲請人與前夫於95年11月2 日離婚判決確定,判決載明次子之生父於106 年9 月3 日後即無須負擔其扶養費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次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06 年度、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科技大學108 學年度第1 學期繳費單、本院95年度婚字第365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283 至305 頁)。查聲請人之次子為86年9 月生,目前22歲,已成年,縱尚在就學,惟難認聲請人之次子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乙情,則聲請人實無支出其扶養費用之必要,且聲請人既已積欠高額債務,由聲請人負擔其次子之扶養費,增加聲請人經濟之負擔,放任銀行債權成為呆帳,令全體債權人代為負擔,致債權人之權益於不顧,使債權人之債權難以實現,此顯非事理之平,亦對債權人不公,故此部分所列扶養費用應剔除之。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2,000 元,共同扶養人有兄弟姊妹4 人。查聲請人母親為33年11月生,目前75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106 年度租賃及利息所得167,806 元、107 年度租賃及利息所得171,760 元,有多筆土地及2 棟房屋,財產總額24,889,430元,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難認有無法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所列母親扶養費,不應准許。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3,1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4,637元後,尚有餘額8,463 元(計算式:23,100元-14,637元),雖足以支付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每月繳納6,700 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計入,依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提供分180 期、0 利率、每期還款2,146 元之方案(見本院卷第111 頁);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提供分180 期、0 利率、第1 期還款1,891 元、第2 至179 期每期還款1,836 元之方案(見本院卷第119 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以債權金額89,955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見本院卷第193 頁),即每月還款金額為500 元(計算式:89,955元÷180 期);摩根 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以債權金額97,273元依最大債權銀行之清償條件(見本院卷第215 頁),即每月還款金額為540 元(計算式:97,273元÷180 期);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於調解時陳報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期數及利率(見調解卷第60頁),即每月還款金額為2,750 元(計算式:495,027 元÷180 期),則上開資產管理公司每月還款金 額共7,772 元(計算式:2,146 元+1,836 元+500 元+540 元+2,750 元),故以聲請人前揭餘額8,463 元確實無法負擔,更遑論尚有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還款方案之部分未計入。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9,034,760 元(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