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分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張銘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44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高振洋 被 告 周佩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15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 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違約金之請求,並變 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實公司)購買IPHONE 12 MINI、容量64GB(下稱系爭手機),分期總價23,900元,約定被告自110年5月25日起至110年10月25日止,每月1期,共計6期分期攤還,除第1期應繳3,985元,其餘每期應繳3,983元,並與晶實公司簽訂分期付款合約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嗣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 晶實公司將該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之應收帳款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付1期後即未繳款,自110年6月25日起已屬違約 ,依系爭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20%計收遲延利息,惟為配合1 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僅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上開欠款,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19,915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15元,及自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支付命令程序聲明異議並稱:原告寄送分期付款買賣繳款通知函(下稱繳款通知函)記載被告積欠金額為8,088元,與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金額19,915元明顯不符,又與系爭手機同款之手機於網路查詢售價為15,990元,系爭手機竟以23,900元價格出售,明顯為高利貸行為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電子線上填單申請流程圖、與系爭手機同款新機之價格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1頁、 第79至10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 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繳款通知函記載被告積欠金額為8,088元,與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金額19,915元明顯不符云云,惟觀諸繳款通知書記載:被告迄今仍有2期款項尚未繳付,共計8,088元(含 遲延利息)等語,有此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而 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金額19,915元,係依系爭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被告如有延遲付款情事即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兩者金額本屬不同。被告復抗辯與系爭手機同款之手機於網路查詢售價為15,990元云云,惟觀諸被告提出之與系爭手機同款手機於網路查詢售價雖為15,990元,有此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然此為福利品之價格即廠商已經拆封後並用於展示或使用過之手機,自不能與系爭手機為新機之售價相比擬,是被告前開抗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915元,及自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