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崇彬工程有限公司、高文彬、吳國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808號 原 告 崇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文彬 被 告 吳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0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900元(見附民卷第5頁),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請求 28,150元及前開利息(見本院卷第7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日9時3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對 面工地內,攀爬活動式樓梯翻越欄杆進入工寮,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線2捲(各100公尺14平方,價值19,000元)、電線1捲(100公尺8平方,價值4,000元)、電線1捲(30公尺30平方,價值4,200元)、全新老虎鉗1支(價值950元),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8,15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提出書狀表示: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中,無清償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線及老虎鉗價格之網路資料、監視錄影光碟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1頁),並援引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9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查獲照片等件為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被告因前開竊盜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判決判處被告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其目前在監執行而無清償能力等語,然此僅係被告現實上有無清償能力之問題,對原告之賠償請求權並不生何影響,要不得憑此免除被告賠償之責,是被告所辯,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50元,及自112年3月9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