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鳳簡字第173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陳良河即元合工程行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起訴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尚應補繳裁判費32,076元 ,此項裁定已於95年12月29日送達原告,復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 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