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386號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即 重整人 詹進義 洪耀臨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本件兩造間有藥品買賣之行為,被告負有交付藥品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則負有給付貨款予被告之義務,並約定原告取得藥品尚未清償貨款前,應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供擔保。原告乃以高雄縣美濃鎮○○段2868之00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8年4 月21日完成登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又被告所主張原告於89年度各月份積欠之貨款計852,994 元中,原告實僅積欠1 至3 月份及9 至12月份之貨款共117,747 元,至於4 至8 月份之貨款計735,247 元,因彼時原告已無資力購買物料製造,係由訴外人洪國禎(即訴外人漢璽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出資購買原物料才能生產交付原告,原告無庸對被告負給付此部分貨款之責任。原告雖積欠貨款117,747 元,然原告已取得被告所開立日期為89年5 月5 日、面額為200,000 元、票號為KM0000000 、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鳳山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其就系爭支票所受200,000 元之利益,以此與積欠被告之前開貨款互為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欠款。況原告復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已定期催告並解除與被告之買賣藥品契約,故契約解除後應回復原狀。此外,被告於89年3 月間謊稱公司即將上櫃,威逼原告需先預開1 年期未禁止背書轉讓之無記名支票12紙,否則將停止藥品經銷商之權利,原告因而開票予被告,然被告因積欠葉錦堂等人共9 家地下錢莊債務,竟將該12紙支票連同其他經銷商共數百張支票用以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1 億餘元,嗣由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丙○○及其配偶蔡沈雪櫻拜託經營新利鼎公司之洪國禎代償,洪國禎乃支付數千萬元自地下錢莊處取得連同12紙支票在內之支票,嗣因洪國禎所涉刑事案件未諭知該等支票沒收,乃於98年間發還洪國禎共計265 紙支票,前開12紙支票中現尚有9 紙共計1,350,000 元仍為洪國禎持有中(下稱系爭9 紙支票,其餘3 紙業已於89年間兌現),洪國禎於98年間已起訴向另一訴外人孫安邦請求給付票款且於第一審勝訴,未來洪國禎亦將持系爭9 紙支票向原告請求票款,原告業已清償完畢而取回系爭9 紙支票,系爭9 紙支票係供支付藥品款項之工具,原告有權以該1,350,000 元票款對被告主張抵銷。系爭9 紙支票係供作購買藥品支付價金之工具,而對被告負有舊債務,嗣後被告為清償地下錢莊債務而轉讓支票,原告對於新的執票人有新債務,則原告對於被告交付貨款之債務在1,350,000 元之範圍內,因原告業已清償而取回支票正本等語。綜上,原告對於被告前述117,747 元貨款債務經抵銷後業已消滅,則在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而應塗銷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117,747 元貨款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洪國禎於89年間雖有強行介入管理被告公司,然原告既係向被告出貨取得藥品,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被告,原告對被告自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且原告在本院91年度訴字第2356號給付票款事件中已承認有積欠被告貨款。其次,系爭支票乃被告先前支付訴外人葉錦明重利利息之票據,為訴外人葉錦明犯重利罪之不法所得,洪國禎自曾建國處取得後即據為己有,原告復輾轉取得系爭支票,明知系爭支票為有重大瑕疵之支票,卻持票主張權利,當非法所允許。原告以顯不相當之30,000元對價受讓取得面額200,000 元之系爭支票,即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不得主張抵銷。關於系爭9 紙支票部分,原告一再否認有向被告購買藥品,卻又主張抵銷積欠被告之貨款,前後明顯矛盾。又原告明知介入被告公司經營之洪國禎與被告間有經銷商客票爭議在先,並知法院發還客票予洪國禎,雙方尚有所有權真正歸屬之民事訴訟未決,被告業已發存證信函週知各經銷商「應本維護雙方權益之立場,待有人持該等支票要求給付票款時,務必向其主張支票已罹於時效而歸消滅,加以抗辯,否則被告將不予承認票款給付之效力」在後,原告自應審慎處理。且原告本可對洪國禎主張自發票日起已逾1 年時效消滅,無庸給付票款卻仍為給付。又系爭9 紙支票是原告自為付款後所取得自己簽發之支票,並非金融業者為付款後之回籠支票,與兩造於90年1 月6 日簽訂協議書處理原則第2 點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有向被告購買藥品,並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供貨款支付之擔保,而於89年度各月份所積欠貨款中,1 至3 月及9 至12月所欠貨款共計為117,747 元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本件兩造間對於該年度4 至8 月份有無積欠貨款及數額為何雖亦有所歧異,然本件原告既係請求確認前開117,747 元之貨款債權是否存在,則本院以下審究之範圍即係針對該筆貨款部分加以論述。本件原告並不爭執有積欠該筆貨款,主要主張係其對於被告有其他債權可資抵銷,是本件討論重心即置於原告主張抵銷是否可採,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關於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已定期催告並解除買賣藥品契約,故應回復原狀一節,經查原告並不爭執其於89年1 至3 月及9 至12月有購買藥品積欠貨款,則無論其他月份之供貨情形如何,不能據以解除此部分之藥品買賣契約,原告主張尚非有據。至於原告主張以系爭支票之債權予以抵銷一節,按民法第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又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關於系爭票據之流向,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88 號刑事判決略謂:葉錦堂於獲悉被告公司亟需借貸金錢週轉情形後,夥同其兄葉錦明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不法犯意聯絡,乘丙○○與蔡沈雪櫻夫妻急迫需款恐急之際,由葉錦堂負責商訂利息、決定貸以金錢,並由葉錦明負責送款、收款之工作,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葉錦堂自88年9 月22日起至89年3 月15日止(借貸期間計175 天),多次借貸予被告公司本金累計總額為23,700,000元,本金所孳生利息累計高達26,860,000元,借款利息年利率計百分之233 ,月利率計百分之19.43 。葉錦明承上開常業重利之犯意,自88年10月22日起至89年3 月31日止(借貸期間計161 天),另行貸予蔡沈雪櫻本金累計總額為10,000,000元,本金所孳生利息計20,780,0 00元,借款利息年利率計百分之465 ,月利率計百分之38.72 。葉錦堂、葉錦明2 人放貸前開本金所孳生之利息,丙○○夫妻分別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支存第2905-5帳號,亙豐股份有限公司(亦屬丙○○夫妻所有)所有帳戶及前開九如分行支存第774- 4帳號,被告公司所有帳戶之支票共計39張,欲支付葉錦堂本息計26,860,000元,另簽發前開九如分行支存第2905-5帳號,亙豐公司所有帳戶及合作金庫鳳山分行第5142-3帳號,被告公司所有帳戶之支票計51張,欲支付葉錦明本息計20,780,000元。上述支付本息之90張支票,經兌現者有43張,金額共計為30,150,000元,未兌現者有47張,金額共計17,490,000元(已兌現之30,150,000元,經事後與被告公司結算,係清償葉錦堂上開本金23,700,000元,利息部分則獲償3,160,000 元,另3,290,000 元係清償葉錦明利息3,290,000 元(本金10,000,000部分))。89年4 月初丙○○夫妻因無力繼續償還所欠本息,所簽發支付予他人之支票亦遭退票,新利鼎公司負責人洪國禎知悉上情後,委託曾建國與葉錦堂、葉錦明處理丙○○夫妻之上開債務問題,最後葉錦堂、葉錦明於89年4 月16日同意對上開債務以13,500,000元現金清算了結,其2 人並將手中持有丙○○夫妻交付之支票163 張(共計32,531,211元)轉給洪國禎收執(曾建國交付之13,500,000元,經事後與被告公司結算,係清償葉錦明上開本金10,000,000元,利息部分則再獲償3,500,000 元。葉錦明出借10,000,000元本金予蔡沈雪櫻部分,除本金已收回外,利息部分共計收得6,790,000 元)等情,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而原告係以30,000元之價格自洪國禎處取得系爭面額200,000 元之支票,此為原告所自承。由此觀之,系爭支票面額200,000 元中絕大部分之金額應係支付葉錦明本金10,000,000元之重利利息,且洪國禎與原告則均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輾轉取得系爭支票。而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葉錦明就該借款10,000,000所收取之重利利息部分並無請求權,是被告應得對葉錦明拒絕給付其中絕大部分之款項,此為人之抗辯,因原告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揆諸前開說明,此等人之抗辯亦得對原告主張之,從而,原告以系爭票據之債權主張抵銷積欠被告之貨款而認貨款債權不存在,尚非有理。 (三)再者,關於系爭9 紙支票部分,其面額達1,350,000 元,此數額顯然高於原告所稱應給付予被告或洪國禎之藥品貨款,且其餘3 紙支票業已於89年間兌現,則原告於今(98)年間為何仍願意自行支付高額票款予洪國禎,其究係如何取回系爭9 紙支票,誠有疑問,尚難遽認其得以主張票據之權利。尤有甚者,原告對於洪國禎與被告公司間長期之債權債務糾葛尚待釐清一事應知之甚詳,而兩造於90年1 月6 日簽訂協議書處理原則亦已載明:(第1 點)89年間原告所簽發支票面額與實際業績所應付之價款,須俟洪國禎遭起訴之刑事案件結案後發還支票時始行結算;(第2 點)結算時如原告所簽發之支票已由第三人提示並付款者,原告僅須持回籠支票影本,被告依法承認給付之效力,並依實際業務所應支付之價款多退少補等情。被告復於今年發存證信函告知各經銷商:應本維護雙方權益之立場,待有人持該等支票要求給付票款時,務必向其主張支票已罹於時效而歸消滅,加以抗辯,否則被告將不予承認票款給付之效力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縱使取得系爭9 紙支票,仍難遽認其對於被告之貨款債務業已消滅。況所謂抵銷,係指雙方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得以自己之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而言,此觀諸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取回系爭9 紙支票後,並不因而可對被告主張何債權,以資抵銷其對被告所負債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四)原告既未舉證其對於被告所負117,747 元貨款債務業已消滅,已如前述,則其主張系爭抵押權隨之消滅應予塗銷部分,亦非可採。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其117,747 元貨款債權並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