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二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二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一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用喇叭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凌晨二時 許,在張永森所經營位在台中縣龍井鄉○○村○○○路四五0巷九六號崇勝企業 社之廠房外面前方空地,手持其所有汽車用喇叭一個,以喇叭上之磁鐵辨識找尋 不鏽鋼材質物品,而著手竊取張永森所有置放在該處之白鐵烤肉架一個(約值新 臺幣八百元)、冷卻池蓋一個(約值新臺幣二千元),得手後,因其發出之聲響 過大,為在廠房內之張永森發覺並予逮捕,並扣得甲○○用以竊盜之汽車用喇叭 一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 (二)被害人張永森於警員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均陳述被告是在其廠房外面之前方空 地竊取白鐵烤肉架及冷卻池蓋。 (三)扣案之汽車用喇叭。 (四)被害人領回失竊物品之贓物認領收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尚有未洽,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應予變更。又扣案之汽車用喇叭一個,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爰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