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補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正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岡補字第118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蘇秀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才晟及戴士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乃行使撤銷權目的之債權人,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民國97年4 月1 日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肆拾陸萬零貳佰元整元,(計算式:高雄市永安區○○○段149 地號、149-2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300 元×土地面積354 ㎡= 406,200 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壹佰貳拾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肆拾陸萬零貳佰元整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戴顯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