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玉交簡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玉交簡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潘俊伊自民國99年11月23日20時30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花蓮縣玉里鎮橋頭臭豆腐店內飲用雞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99年11月23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DVZ-263號輕型機車沿省道台九線由北往南行駛欲返回住處,於99年11月24日0時35分許,行經該路297.2公里處時,因行駛緩慢、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0 時39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88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潘俊伊未於期間內履行緩起訴條件,而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潘俊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