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飛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0、48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飛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飛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437號、第4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 號判處拘役20日、30日、有期徒刑4月、5月、7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拘役40日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四案件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拘役40日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9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復接續執行應執行拘役部分,於98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9 年5月15日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11月29日晚間8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街15號(起訴書誤載為花蓮縣玉里鎮○○路15號,應予更正)「橋頭臭豆腐店」用餐完畢後,站在臭豆腐店攤車後方與臭豆腐店老闆娘葉惠蘭、店員王素麗聊天,隨即利用其等忙於店內生意而疏於注意之際,迅速蹲下徒手竊取葉惠蘭所有置於臭豆腐攤車下方置物處之竹籃(其內裝盛共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零錢),得手後旋即騎駛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葉惠蘭、王素麗發現遭竊後,目擊林飛龍手持竹籃騎車離去,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00年12月4日上午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10分許,應予更正),在花蓮縣玉里鎮○○街65號對面(起訴書誤載為花蓮縣玉里鎮○○街65號)、未有門牌號碼、由謝啟琤經營之饅頭店,乘謝啟琤在饅頭店對面之玉發商號與友人王琪瑾聊天而疏於看管之際,進入前開饅頭店內徒手將謝啟琤所有、放置於店內桌上之HTC黑色手機( 型號:DESIR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1 支放入其所穿著之黑色大衣胸前內袋而竊取得手,並立即徒步離開現場。因王琪瑾察覺林飛龍進入饅頭店內而提醒謝啟琤,謝啟琤乃目擊林飛龍自桌上將黑色物品放入其大衣內袋,隨即返回店內且於林飛龍離開時與其擦身而過而近身目睹林飛龍臉龐與穿著,經謝啟琤確認始知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於100 年12月12日至同月15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路之玉里麵店附近拾獲江永聯於100 年12月12日晚間7 時許遭不明人士竊取、又因不明原因而置放在該處之脫離本人所持有之APPLE黑色手機(型號: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並將該手機帶回其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路164巷69之3號之住處,且藏匿在該住處廁所牆壁之鑿洞內,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警另案搜索林飛龍上開住處而扣得前述APPLE 黑色手機,並發現該手機內存有江永聯親友照片,方悉上情。 二、案經葉惠蘭、謝啟琤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再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飛龍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惠蘭、證人王素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照片1張、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遭逮捕時之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0000000 000號卷第1頁至第3頁、第4頁至第6頁、第10頁、第13頁至第15頁);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啟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琪瑾於警詢中、證人即於100年12月4日盤查被告之員警徐保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經過相合,並有刑案現場照片8張、被告照片1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憑卷可查(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至第11頁、核交字第394 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23頁);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則有證人即被害人江永聯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稱之內容相一致,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刑案現場測繪圖2張、刑案現場照片9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核交字第396號卷第5 頁至第6頁、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17頁、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5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侵占之前揭APPLE 黑色手機,依證人即被害人江永聯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乃係遭人竊取而脫離其持有,依上開說明,該APPLE 黑色手機自非所謂之遺失物或漂流物,而應屬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故被告將之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為之各竊盜犯行、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首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為滿足個人私欲而下手竊取、侵占他人財物,足見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所竊取、侵占財物之價值、所竊取之財物尚未返還告訴人葉惠蘭、謝啟琤、平和之犯罪手段、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認犯行、其所侵占之物品業經被害人江永聯依法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