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智平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莉珍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08號、第1110號、第1111號、第1414號、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智平犯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黃莉珍犯如附表二、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羅智平係黃莉珍之配偶,2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羅智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羅智平與黃莉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莉珍持羅智平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三﹚羅智平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四﹚黃莉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四所示之人。 二、嗣因員警執行通訊監察獲悉上情,並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持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用之注射針筒1 批、玻璃球1 批、白色粉末1 包、蘋果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SIM 卡2 張、HTC 廠牌手機1 支及殘渣袋2 只。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移送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羅智平、黃莉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人辨認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羅智平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智平就附表一、二、三所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勤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花蓮縣警察局偵查卷第10-14 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316 號卷﹝以下分別稱花蓮地檢署、108 他316 卷﹞一第469-471 頁)、證人即購毒者王文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花蓮縣警察局偵查卷第45-47 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下稱107 他1776卷﹞第293-307 頁、第335-341 頁,108 他316 卷二第201-205 頁)、證人即購毒者連惟新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花蓮縣警察局偵查卷第56-59 頁,108 他316 卷二第245-249 頁)、證人即購毒者許晉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花蓮縣警察局偵查卷第64-68 頁,108 他316 卷二第115-119 頁)、證人即購毒者謝振南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花蓮縣警察局偵查卷第84-91 頁,108 他316 卷二第173-177 頁)、證人即購毒者蘇翰軍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107 他1776﹞卷第47-54 頁,107 他1776號卷第121-125 頁)、證人即購毒者王素麗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107 他1776﹞卷第58-65 頁,107 他1776卷第147-153 頁)、證人即購毒者與受讓者劉文治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107 他1776﹞卷第70-81 頁,107 他1776卷第93-97 頁)、證人即受讓者黃駿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107 他1776﹞卷第84-94 頁,107 他1776卷第223-227 頁)、證人即受讓者張寶燕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107 他1776﹞卷第96-103頁,107 他1776卷第249 -253頁)、證人即購毒者與受讓者余安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107 他1776﹞卷第105-120 頁,107 他1776卷第191-197 頁)、證人即受讓者吳忠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第147-153 頁,107 他1776卷第285-291 頁)、證人即受讓者邱顯德於偵查之證述(見花蓮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下稱108 偵1111卷﹞第93-97 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莉珍於偵查之證述(見花蓮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110號卷第47-50 頁)大致相符,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LINE通訊軟體通話音檔譯文、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470 號、108 年聲監字第26號、108 年聲監字第74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61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108 年3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1 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22152 號函附帳戶資料及93年4 月12日至108 年1 月28日存款交易明細、格上租車汽車出租單附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偵查卷第17-42 頁、第50-55 頁、第62-63 頁、第69-71 頁、第73-79 頁、第80頁、第94-108頁,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第161-178 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調取票聲請卷第48-49 頁、第74-77 頁、第85-88 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票聲請卷第136 -139頁、第150-157 頁、第316-320 頁、第332-343 頁,108 他316 卷一第331-365 頁,108 偵1111卷第99-101頁),亦有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可憑,足認被告羅智平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就附表一、二部分,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毒品量微價高,本無公定價格,每次交易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無論以「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或牟金錢以外之利益,其為圖利益而非法販賣之行為目的,應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復依一般認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應不致甘冒重罪風險,輕易將毒品交付他人。查被告羅智平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間,無親屬關係,其於審理時自承其交付毒品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並收取價金,係為賺取自己吸食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足徵被告羅智平係圖個人吸食利益,而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二、被告黃莉珍部分 (一)被告黃莉珍就附表二、四所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素麗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107 他1776﹞卷第58-65 頁,107 他1776卷第147-153 頁)、證人即受讓者張寶燕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107 他1776﹞卷第96-103頁,107 他1776卷第249-253 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智平於偵查之證述(見108 偵1111卷第107-113 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470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61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108 年3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附卷可稽(見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第161-164 頁、第173-178 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調取票聲請卷第48-49 頁、第74-77 頁),亦有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可憑,足認被告黃莉珍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又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應不致甘冒重罪風險,輕易將毒品交付他人等情,業已敘明如前。就附表二部分,被告黃莉珍係被告羅智平之配偶,明知被告羅智平從事販賣毒品行為,且證人王素麗致電予被告羅智平係為購買第二級毒品,仍自行與證人王素麗磋商該次交易毒品量、價金等交易內容等情,業據被告黃莉珍坦認在卷,可認其係以自己參與之意思,著手於如附表二所示交易內容之議價行為,且該行為對於整體毒品交易而言具有重要性,縱非其親手交付第二級毒品與證人王素麗,依首揭說明,亦為正犯。又被告黃莉珍與被告羅智平關係密切,與證人王素麗間無親屬關係,倘無利可圖,衡情應不致甘冒重罪風險參與該次毒品交易之議價,其附表二所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與被告羅智平共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亦足認定。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智平所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行,被告黃莉珍所為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另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就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有處罰規定。又本於同一整體性原則,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行為人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二、被告羅智平部分 (一)核被告羅智平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羅智平、黃莉珍就附表二所示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羅智平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於同一時間、地點,以提供內置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之單一行為,雖同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劉文治、邱顯德,惟僅侵害單一社會法益,僅論以一罪。另其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羅智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黃莉珍部分 (一)核被告黃莉珍就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四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如附表二所示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黃莉珍與被告羅智平就附表二所示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莉珍所為如附表二、四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黃莉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黃莉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參與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有不該,然其於本案犯行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與被告羅智平為同居之配偶關係,依其於本院之供述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智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79 頁,108 偵1111卷第107-108 頁),可知被告黃莉珍平時須倚賴被告羅智平,該次動機係因被告羅智平一時未能接聽電話始為之,嗣後仍由被告羅智平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素麗並獲取全數販賣所得,而未分有利潤,又其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僅1 次,販賣數量、利得均非鉅,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終究與毒品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等賺取巨額利潤之犯行惡性顯然有別,縱依上開法定事由減刑後,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則被告黃莉珍所為如附表二之犯行,其情狀相較於法定刑度,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智平、黃莉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為牟利而販賣毒品,足以助長毒品泛濫,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羅智平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0-18 頁),對於上情應更知之甚詳,猶將毒品擴散與他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羅智平、黃莉珍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渠等各自販賣或轉讓之人數、與購毒者或受讓者間關係、次數、數量、金額等情節之輕重,兼衡被告羅智平、黃莉珍就渠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佔地位輕重,及被告羅智平自陳高中肄業、先前務農,月收入約30,000元、因先前腳骨骨折致走路微跛;被告黃莉珍自陳高中肄業、無業,目前收入來源係低收入戶補助、無疾病且於本院審理期日時,甫分娩未久,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及渠等為配偶關係,需共同扶養2 名幼子(見本院卷第17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羅智平所犯數罪,衡酌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與罪刑相當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即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均應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羅智平分別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7 所示方式與證人劉文治、蘇翰軍、王素麗、余安平聯繫交易毒品;被告黃莉珍亦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與證人王素麗聯繫交易毒品,而上開門號係使用被告羅智平所有之SONY廠牌手機(型號不詳)1 支,顯見該手機係供被告羅智平分別為上開犯罪、被告2 人共同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並已為另案(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67號)扣押,惟尚未處分,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應在被告2 人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被告羅智平另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以如附表三編號1 、3 、5 至9 所示方式與證人劉文治、邱顯德、黃駿彥、張寶燕聯繫後轉讓毒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2.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經被告羅智平用以安裝LINE通訊軟體後,與證人林勤福、許晉祥、謝振南、王文秀、連惟新聯繫交易毒品等情,業據被告羅智平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案被告羅智平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價款等情,業據被告羅智平自承明確,均屬其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證人許晉祥所交付9,300 元中4,300 元部分,既非用以向被告羅智平購買毒品而與本案無涉,難認屬被告羅智平之犯罪所得,自不應予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2.被告2 人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係由被告羅智平單獨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價款一節,亦據被告2 人分別坦認不諱,足認被告黃莉珍並未分得該次犯罪之所得,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依上揭規定與說明,該部分犯罪所得,自應對被告羅智平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批、玻璃球1 批、白色粉末1 包,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是否含有毒品成分,難認屬違禁物。且上開扣案物與其餘扣案之SIM 卡2 張、HTC 廠牌手機1 支及殘渣袋2 只,雖均屬被告羅智平所有,惟無證據可證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羅智平另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收取如附表一編號9 至11、13、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款,並持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領取其犯罪所得,未扣案,現在何處不明等情,固據被告羅智平供承在卷,而可認該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同為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斟酌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所在不明,且該卡片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本身價值非高,若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位置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對於被告羅智平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毒品種類、方式、數│主文 │ │ │(民國)│ │ │量、金額(新臺幣) │ │ ├──┼────┼────┼────┼───────────┼───────────────┤ │ 1 │108 年1 │花蓮縣玉│劉文治 │羅智平持門號0000000000│羅智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月10日晚│里鎮中華│ │號行動電話,與劉文治持│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SONY廠牌│ │ │間9 時45│路424 號│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七九九○四│ │ │分許通話│之國立玉│ │電話聯繫後,於左揭時間│七七九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後某時 │里高級中│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學正門口│ │命1 包與劉文治,嗣於同│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年月14日向劉文治收取1,│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500 元。 │ │ ├──┼────┼────┼────┼───────────┼───────────────┤ │ 2 │108 年1 │花蓮縣玉│蘇翰軍 │羅智平持門號0000000000│羅智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月7 日下│里鎮大禹│ │號行動電話,與蘇翰軍持│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SONY廠牌│ │ │午4 時14│里某路邊│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七九九○四│ │ │分許通話│ │ │電話聯繫後,於左揭時間│七七九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前1 週內│ │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某時 │ │ │命1 包與蘇翰軍,嗣於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年月8 日向蘇翰軍收取1,│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000 元。 │ │ ├──┼────┼────┼────┼───────────┼───────────────┤ │ 3 │108 年1 │王素麗位│王素麗 │羅智平持門號0000000000│羅智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月13日晚│於花蓮縣│ │號行動電話,與王素麗持│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SONY廠牌│ │ │間11時1 │玉里鎮城│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七九九○四│ │ │分許通話│南七街7 │ │電話聯繫後,於左揭時間│七七九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後某時 │號之住所│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命1 包與王素麗,並當場│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向王素麗收取1,000 元。│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4 │108 年1 │ │ │羅智平持門號0000000000│羅智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月14日晚│ │ │號行動電話,與王素麗持│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SONY廠牌│ │ │間10時53│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七九九○四│ │ │分許通話│ │ │電話聯繫後,於左揭時間│七七九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後某時 │ │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命1 包與王素麗,並當場│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向王素麗收取1,000 元。│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5 │108 年2 │位於花蓮│ │羅智平騎乘機車前往位於│羅智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月23日晚│縣玉里鎮│ │花蓮玉里鎮之橋頭臭豆腐│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間某時 │橋頭臭豆│ │,與王素麗見面,雙方達│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腐對面之│ │成合意後,羅智平交付甲│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國小空地│ │基安非他命1 包與王素麗│徵其價額。 │ │ │ │ │ │,並當場向王素麗收取2,│ │ │ │ │ │ │000 元。 │ │ ├──┼────┼────┼────┼───────────┼───────────────┤ │ 6 │108 年1 │謝振南位│余安平 │羅智平持門號0000000000│羅智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月2 日晚│於花蓮縣│ │號行動電話,與余安平持│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SONY廠牌│ │ │間7 時26│玉里鎮五│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七九九○四│ │ │分許通話│權街42號│ │電話聯繫後,於左揭時間│七七九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後某時 │之住所 │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命1 包與余安平,嗣於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3 )日下午5 時至6 時│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許,前往余安平位於花蓮│ │ │ │ │ │ │縣玉里鎮中華路271 巷22│ │ │ │ │ │ │號之住所,向余安平收取│ │ │ │ │ │ │1,000 元。 │ │ ├──┼────┼────┤ ├───────────┼───────────────┤ │ 7 │108 年1 │余安平位│ │羅智平持門號0000000000│羅智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月5 日晚│於花蓮縣│ │號行動電話,與余安平持│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SONY廠牌│ │ │間9 時34│玉里鎮中│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七九九○四│ │ │分許通話│華路271 │ │電話聯繫後,於左揭時間│七七九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後某時 │巷22號之│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住所 │ │命1 包與余安平,嗣於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年月7 日某時,前往左揭│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地點,向余安平收取1,00│ │ │ │ │ │ │0 元。 │ │ ├──┼────┼────┼────┼───────────┼───────────────┤ │ 8 │107 年10│羅智平位│林勤福 │羅智平透過LINE通訊軟體│羅智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月24日晚│於花蓮縣│ │與林勤福聯繫後,於左揭│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蘋果廠牌│ │ │間8 時至│玉里鎮三│ │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二八六一三│ │ │9 時許間│民里2 鄰│ │非他命1 包與林勤福,並│九二五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某時 │三軒27之│ │向林勤福收取2,000元。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3 號之住│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所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9 │107 年11│ │ │羅智平透過LINE通訊軟體│羅智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月16日晚│ │ │與林勤福聯繫後,於左揭│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蘋果廠牌│ │ │間8 時至│ │ │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二八六一三│ │ │9 時許間│ │ │非他命1 包與林勤福,嗣│九二五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某時 │ │ │林勤福匯款2,000 元至羅│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智平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 │ │ │ │ │ │ │ ├──┼────┼────┼────┼───────────┼───────────────┤ │10│107 年11│羅智平位│許晉祥 │羅智平先後於左揭時間、│羅智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月10日下│於花蓮縣│ │地點,透過LINE通訊軟體│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蘋果廠牌│ │ │午4時許 │玉里鎮三│ │與許晉祥聯繫後,交付甲│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二八六一三│ │ │ │民里2 鄰│ │基安非他命1 包(各2,50│九二五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三軒27之│ │0 元)與許晉祥。嗣許晉│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 │3 號之住│ │祥將該2 次購毒價金共5,│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所 │ │000 元連同與本案無關之│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款項,合計9,300 元,匯├───────────────┤ │11│107 年11│ │ │款至羅智平之中國信託帳│羅智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月18日下│ │ │戶。 │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蘋果廠牌│ │ │午5時許 │ │ │ │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二八六一三│ │ │ │ │ │ │九二五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107 年11│位於花蓮│謝振南 │羅智平透過LINE通訊軟體│羅智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月30日下│縣玉里鎮│ │與謝振南聯繫後,於左揭│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蘋果廠牌│ │ │午3 時23│仁愛路1 │ │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二八六一三│ │ │分許 │段之某牛│ │非他命1 包與謝振南,並│九二五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排店旁 │ │當場向謝振南收取1,000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3│107 年12│謝振南位│ │羅智平透過LINE通訊軟體│羅智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月18日晚│於花蓮縣│ │與謝振南聯繫後,於左揭│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蘋果廠牌│ │ │間9時許 │玉里鎮五│ │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二八六一三│ │ │ │權街42號│ │非他命1 包與謝振南,嗣│九二五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之住所 │ │謝振南於同年月25日將購│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毒價金3,000 元存入羅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平之中國信託帳戶。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4│108 年1 │不詳地點│ │羅智平透過LINE通訊軟體│羅智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月6 日凌│ │ │與謝振南聯繫後,謝振南│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蘋果廠牌│ │ │晨3 時許│ │ │先於107 年1 月6 日凌晨│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二八六一三│ │ │通話後至│ │ │3 時2 分許匯款1,000 元│九二五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同年月8 │ │ │至羅智平之中國信託帳戶│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日間某時│ │ │,嗣羅智平於左揭時間、│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 包與謝振南。 │ │ ├──┼────┼────┼────┼───────────┼───────────────┤ │15│107 年11│王文秀位│王文秀 │羅智平透過LINE通訊軟體│羅智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月12日下│於花蓮縣│ │與王文秀聯繫後,於左揭│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蘋果廠牌│ │ │午3 時19│玉里鎮長│ │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二八六一三│ │ │分通話後│良里3 鄰│ │非他命1 包與王文秀,嗣│九二五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某時 │長良34號│ │於翌(13)日晚間7 時15│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分許,先向王文秀收取1,│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000 元,再於107 年11月│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底某日向王文秀收取剩餘│ │ │ │ │ │ │500 元。 │ │ ├──┼────┼────┤ ├───────────┼───────────────┤ │16│107 年11│位於花蓮│ │羅智平透過LINE通訊軟體│羅智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月13日晚│縣玉里鎮│ │與王文秀聯繫後,於左揭│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蘋果廠牌│ │ │間7 時15│長良大橋│ │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二八六一三│ │ │分許 │南端之某│ │非他命1 包與王文秀,嗣│九二五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農場 │ │於107 年11月底某日,向│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王文秀收取2,000 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7│107 年11│羅智平位│連惟新 │羅智平透過LINE通訊軟體│羅智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月15日中│於花蓮縣│ │與連惟新聯繫後,於左揭│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 │ │午12時許│玉里鎮三│ │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壹支(含門號○九二八六一三九二│ │ │ │民里2 鄰│ │非他命2 包與連惟新,嗣│五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三軒27之│ │於107 年12月初某日,向│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 │ │3 號之住│ │連惟新收取5,000元。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所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毒品種類、方式、數│主文 │ │ │(民國)│ │ │量、金額(新臺幣) │ │ ├──┼────┼────┼────┼───────────┼───────────────┤ │ 1 │108 年1 │王素麗位│王素麗 │王素麗持門號0000000000│羅智平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月16日下│於花蓮縣│ │號行動電話撥打羅智平所│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SONY│ │ │午1 時30│玉里鎮城│ │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七九九│ │ │分許通話│南七街7 │ │電話,由黃莉珍接聽,雙│○四七七九號SIM 卡壹張)沒收;│ │ │後某時 │號之住所│ │方達成合意後,羅智平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左揭時間、地點,交付甲│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與王素麗│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並當場向王素麗收取1,│黃莉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 │000 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SONY│ │ │ │ │ │ │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七九九│ │ │ │ │ │ │○四七七九號SIM 卡壹張)沒收。│ └──┴────┴────┴────┴───────────┴───────────────┘ 附表三 ┌──┬────┬────┬────┬───────────┬───────────────┐ │編號│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對象│轉讓毒品種類、方式、數│主文 │ │ │(民國)│ │ │量 │ │ ├──┼────┼────┼────┼───────────┼───────────────┤ │ 1 │108 年1 │花蓮縣玉│劉文治、│羅智平持門號0000000000│羅智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 │月9 日上│里鎮安通│邱顯德 │號行動電話,與邱顯德持│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午11時19│山上某處│ │劉文治所有之門號092232│扣案之SONY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 │分許通話│工寮 │ │6999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號SIM 卡壹│ │ │後某時 │ │ │於左揭時間、地點,將甲│張)沒收。 │ │ │ │ │ │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 │ │ │ │ │ │,供劉文治、邱顯德施用│ │ │ │ │ │ │之。 │ │ ├──┼────┼────┼────┼───────────┼───────────────┤ │ 2 │108 年3 │羅智平所│余安平 │羅智平於左揭時間、地點│羅智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 │月10日下│駕駛自花│ │,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午某時 │蓮縣玉里│ │1 包與乘客余安平。 │ │ │ │ │鎮長良里│ │ │ │ │ │ │往客城里│ │ │ │ │ │ │方向行駛│ │ │ │ │ │ │之租用自│ │ │ │ │ │ │小客車上│ │ │ │ │ │ │ │ │ │ │ ├──┼────┼────┼────┼───────────┼───────────────┤ │ 3 │107 年12│余安平位│黃駿彥 │羅智平持門號0000000000│羅智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 │月26日下│於花蓮縣│ │號行動電話,與黃駿彥持│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午2 時53│玉里鎮中│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之SONY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 │分許通話│華路271 │ │電話聯繫後,於左揭時間│○○○○○○○○○○號SIM 卡壹│ │ │後某時 │巷22號之│ │、地點,默許黃駿彥拿取│張)沒收。 │ │ │ │住所 │ │內置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 │ │ │ │ │ │器施用之。 │ │ ├──┼────┤ │ ├───────────┼───────────────┤ │ 4 │108 年3 │ │ │羅智平與黃駿彥於左揭時│羅智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 │月9 日下│ │ │間、地點見面後,將甲基│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午某時 │ │ │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 │ │ │ │ │ │供黃駿彥施用之。 │ │ ├──┼────┼────┼────┼───────────┼───────────────┤ │ 5 │107 年12│張寶燕位│張寶燕 │羅智平持門號0000000000│羅智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 │月26日下│於花蓮縣│ │號行動電話,與張寶燕持│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午2 時13│玉里鎮建│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之SONY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 │分許通話│國三街11│ │電話聯繫後,於左揭時間│○○○○○○○○○○號SIM 卡壹│ │ │後某時 │2 號之居│ │、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張)沒收。 │ │ │ │所 │ │放入吸食器內,供張寶燕│ │ │ │ │ │ │施用之。 │ │ ├──┼────┤ │ ├───────────┼───────────────┤ │ 6 │107 年12│ │ │羅智平持門號0000000000│羅智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 │月27日下│ │ │號行動電話,與張寶燕持│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午3 時38│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之SONY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 │分許通話│ │ │電話聯繫後,於左揭時間│○○○○○○○○○○號SIM 卡壹│ │ │後某時 │ │ │、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張)沒收。 │ │ │ │ │ │放入吸食器內,供張寶燕│ │ │ │ │ │ │施用之。 │ │ ├──┼────┤ │ ├───────────┼───────────────┤ │ 7 │108 年1 │ │ │羅智平持門號0000000000│羅智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 │月5 日凌│ │ │號行動電話,與張寶燕持│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晨2 時21│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之SONY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 │分許通話│ │ │電話聯繫後,於左揭時間│○○○○○○○○○○號SIM 卡壹│ │ │後某時 │ │ │、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張)沒收。 │ │ │ │ │ │放入吸食器內,供張寶燕│ │ │ │ │ │ │施用之。 │ │ ├──┼────┤ │ ├───────────┼───────────────┤ │ 8 │108 年1 │ │ │羅智平持門號0000000000│羅智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 │月7 日凌│ │ │號行動電話,與張寶燕持│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晨1 時5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之SONY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 │分許通話│ │ │電話聯繫後,於左揭時間│○○○○○○○○○○號SIM 卡壹│ │ │後某時 │ │ │、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張)沒收。 │ │ │ │ │ │放入吸食器內,供張寶燕│ │ │ │ │ │ │施用之。 │ │ ├──┼────┤ │ ├───────────┼───────────────┤ │ 9 │108 年1 │ │ │羅智平持門號0000000000│羅智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 │月14日下│ │ │號行動電話,與張寶燕持│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午2 時48│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之SONY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 │分許通話│ │ │電話聯繫後,於左揭時間│○○○○○○○○○○號SIM 卡壹│ │ │後某時 │ │ │、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張)沒收。 │ │ │ │ │ │放入吸食器內,供張寶燕│ │ │ │ │ │ │施用之。 │ │ ├──┼────┼────┼────┼───────────┼───────────────┤ │10│107 年11│羅智平位│吳忠仁 │羅智平與吳忠仁於左揭時│羅智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 │月底至同│於花蓮縣│ │間、地點見面後,提供內│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年12月25│玉里鎮三│ │置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 │ │日間某日│民里2 鄰│ │與吳忠仁施用之。 │ │ │ │下午某時│三軒27之│ │ │ │ │ │ │3 號之住│ │ │ │ │ │ │所 │ │ │ │ └──┴────┴────┴────┴───────────┴───────────────┘ 附表四 ┌──┬────┬────┬────┬───────────┬───────────────┐ │編號│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對象│轉讓毒品種類、方式、數│主文 │ │ │(民國)│ │ │量 │ │ ├──┼────┼────┼────┼───────────┼───────────────┤ │ 1 │108 年1 │張寶燕位│張寶燕 │黃莉珍於羅智平持門號09│黃莉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 │月7 日晚│於花蓮縣│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間10時50│玉里鎮建│ │張寶燕持用門號00000000│ │ │ │分許通話│國三街11│ │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自│ │ │ │後某時 │2 號之居│ │行前往張寶燕左揭居所,│ │ │ │ │所 │ │並於左揭時間、地點,將│ │ │ │ │ │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 │ │ │ │ │ │內,供張寶燕施用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