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李可文
- 法定代理人雷仲達、張藝醇
-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松濠礦業有限公司法人、楊國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雷仲達 訴訟 代理 人 黃有華 被 告 松濠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藝醇 被 告 楊國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5%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8年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松濠礦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濠公司)邀同被告張藝醇、楊國男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6年1月4日 、107年11月1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50萬元,利息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2.26%浮動計算,到期 日分別為111年1月4日及108年11月13日,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松濠公司就前開借款本息僅分 別繳至107年11月4日、107年12月13日即未再繳付(截息日 之年利率為3.35%),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 本金分別為130萬4,956元、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銀行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松濠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清償,而被告張藝醇、楊國男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法院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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