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6年度花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 國9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我們是購買新屋才成為被上訴人的鄰居,被上訴人以前就經常與鄰居爭吵,所住的公寓也有訴訟糾紛,我們不想與他有糾葛,所以刑事判罰金5,000元,我以為繳完罰金就和他沒有 關係了,故未上訴。當天我會進去和被上訴人爭論,是因為那星期我所營業的店整排房子有三次跳電,被上訴人惡意對其他鄰居散佈謠言指控是因為我開火鍋店用電量太大才跳電,鄰居來告訴我,問我能否改善,但我詢問台電人員,他們說是因為建商申請的用電容量不足,與我們無關,不料第三次跳電時,被上訴人經過我店前在客人面前大罵「他媽的,這次是不是又是你」,當時停電在客人面前我沒有立即反應,約10分鐘後我去找他理論,我當時說:「他媽的,你剛剛不是罵我『他媽的』,你現在為什麼不敢在我老公面前再講一次,你說啊,你說啊,種、卒仔、操他媽的,辦教育的了不起喔,你不是也有開冷氣嗎?把冷氣關掉」,上述內容雖然口氣不好、字眼不佳,但與被上訴人及證人所述內容絕對不同,對我說過的話我願意道歉,但不曾說過的話我絕不承認。證人林梅聆對我所說的話大部分都說:「忘記了」,但卻記得我說「操你媽的雞巴」,另一證人莊立筠出庭時連自己當時在櫃臺做什麼都回答「忘記了」,但只記得我說「操你媽的雞巴」,前開證人之證詞顯有串供之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陳述內容完全是被上訴人一人陳述之供詞,此案前後我只出席過一次偵查庭,但無任何給予上訴人解釋之機會。犯罪須以事實證明之,刑事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證人證言均屬不實,事實之經過有誇大之詞,被上訴人及證人亦有串證之嫌疑。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四、經查: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冠山係夫妻,共同在花蓮市○○路32之2號經營強強滾火鍋店,該火鍋店與被上訴人任職位於 民國路32之3號之巨人補習班相比鄰,雙方曾因跳電問題而 有嫌隙,於95年7月11日19時10分,巨人補習班再度跳電, 於同日19時50分許回復供電,被上訴人認係上開火鍋店所造成,乃於行經上開店址時,質問上訴人:這次是不是又是你?語畢即返前揭補習班。上訴人心生不悅,於同日20時20分許,與林冠山前往巨人補習班,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況下,上訴人當場以:操你媽的雞巴,你講那什麼話,操你媽的雞巴,辦教育就可以屌,你家是沒用冷氣,馬上給我關掉……等語,當場辱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將冷氣關掉,上訴人等始行離去等情,有證人莊立筠之證詞可憑(原審卷57頁筆錄參照),並有附於刑事卷宗內之證人林梅聆之證詞足參,上訴人亦因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處罰金5,000元, 得易服勞役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花簡字第1057號刑事卷宗在卷可稽,是上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前揭公然侮辱之行為,已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聲譽及社會上之評價,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形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仍執前詞,空言抗辯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及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鄭光婷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8號 原 告 乙○○ 住花蓮市○○路26號9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林冠山 住花蓮縣新城鄉○○村○○○路14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住花蓮市○○里○○街15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係夫妻,共同在花蓮市○○路32之2號經營強強滾火鍋店,該火鍋店與原告任職位於民國路32 之3號之巨人補習班相比鄰,雙方曾因跳電問題而有閒隙。 嗣於民國95年7月11日晚上7時10分許,巨人補習班再度跳電,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回復供電,原告認係上開火鍋店所 造成,乃於行經上開店址時,質問被告甲○○:這次是不是又是你?,語畢即返前揭補習班。被告林冠山、甲○○心生不悅,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狀 況下,被告林冠山先前往巨人補習班,當場以:「幹你媽的,乙○○你對我老婆說什麼?」,被告甲○○隨即衝入補習班,亦當場以:「操你媽的雞巴,你講那什麼話... 操你媽的雞巴,辦教育就可以屌... 操你媽的雞巴,你家是沒用冷氣,馬上給我關掉... 」等語,當場辱罵原告,致原告精神、名譽遭受重大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渠等於上開時間有進入巨人補習班對原告說話乙節不爭執,惟均以:渠等係因原告一再指摘跳電係因被告火鍋店用電所致,被告二人始進入巨人補習班和原告理論,渠等並沒有對原告罵其所指述上開侮辱之話語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為上述公然侮辱之行為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二人是否有為原告所指述之公然侮辱之行為?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97號偵查卷宗審閱結果,證人即巨人補習班櫃台工作人員林梅聆於刑事偵查中證稱:「... 那天我在櫃台附近整理東西,乙○○坐在櫃台,林冠山突然跑進來,對乙○○說你對我老婆說什麼,這句話他說得很大聲,他話還沒說完甲○○也跑進來,罵乙○○操你媽的雞巴,你講那什麼話,接下來她一邊講話一邊罵髒話,中間我聽不清楚,最後一句話是叫乙○○關掉冷氣,乙○○一時反應不過來,就去關掉冷氣,對方二人就走了。」、「(問:有無聽到林冠山對乙○○罵三字經?)我沒有注意到,因為他進來時我並不在乙○○旁邊,但是他說你對我老婆說什麼這句話很大聲,所以我有聽到。」、「當時櫃台還有二個學生,莊立筠、林于玄。」等語,核與證人即事發時在現場之補習班學生莊立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5年7月11日被告二人有進去補習班 ,我當時人在櫃台和同學林于玄看東西... 被告二人進來罵原告髒話。罵『操你媽雞掰』『搞教育的了不起』『操你媽雞掰,講那什麼話』,其他的我忘記了。... 」、「(問:有無聽到林先生(按即被告林冠山)進來時說什麼?)林先生說『你跟我老婆說什麼?』。」、「我沒有聽到被告林冠山講髒話,我聽到的是被告甲○○講髒話。剛剛我陳述的那些髒話,都是被告甲○○講的。」、「因為被告甲○○很兇,所以我記得被告甲○○說什麼,而且被告甲○○罵完後,就邊罵邊走回她的店。」等語相符,又證人林梅聆、莊立筠與被告二人素無怨隙,自無攀詞構陷被告之理,堪信證人林梅聆、莊立筠前開證述為實在,足認被告甲○○確有對原告為前述公然侮辱之行為,被告林冠山則未公然對原告表示何侮辱之話語,原告復未舉他證證明被告林冠山有何原告所指述公然侮辱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有前述公然侮辱之事實,堪信屬實,另主張被告林冠山有前述公然侮辱之行為,即屬無據,自難憑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毀損原告名譽之上開言語,已足以貶損原告之聲譽及社會上之評價,侵害原告名譽權,形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 告為大漢工專畢業,目前開設補習班及民宿為業,每月收入約20萬元,並任軒轅派出所義警顧問團之副主席,名下有房屋3間、土地3筆、西元2001年出廠之汽車1輛;被告甲○○ 為高職畢業,目前自營餐飲業,每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有房屋4間、土地6筆(被告甲○○稱均供貸款設定抵押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甲○○前開妨害原告名譽行為,顯就原告地位、整體人格造成傷害,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又被告甲○○為上開侵害行為後,迄今否認侵害行為,顯見尚無悔意,及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猶嫌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冠山給付50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甲○○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燁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