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小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花小字第322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鍾信孝 被 告 李東城 被 告 益馬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鴻盛 訴訟代理人 郭傑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東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東城係被告益馬企業社之受雇人,於民國104年2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被告益馬企業社所有車號為AGF-9015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輛),行 經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之過 失,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豐業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且為訴外人黃長煌所駕駛、當時正在倒車之車號為AGX-78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輛),致系爭B車輛所損(該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因本件車禍發生在系爭B車輛保險期間內,原告 已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52,459元(含工資1,526元、烤漆 費用10,000元及零件費40,93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即豐業建設有限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修復費用,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益馬企業社則以:被告李東城係被告益馬企業社之受雇人,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李東成確實在執行卸貨之職務,但其對車禍發生並無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李東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訴外人黃長煌與被告李東城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致系爭B車輛受損,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車費用等 節,業據原告提出保險卡、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6頁、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且有本院所調取之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5年9月23日吉警交字第105001951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各1份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32至47頁),應堪信為真。 六、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至42頁)顯示系爭車禍發生地點即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2段41巷之道路並未劃設車道線,且訴 外人黃長煌所駕駛之系爭B車輛當時於上開道路旁之空地垂 直倒車欲進入道路(由西向東倒車),與被告李東城所駕駛原本已行駛於建國路2段41巷道路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之系爭A車輛發生碰撞等情,依前揭規定,系爭B車輛既欲倒車進入道路上行駛,自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原已行駛於道路上之其他車輛,惟訴外人黃長煌卻未注意,致與系爭A車輛發生碰撞,應屬肇事主因。再參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顯示發生系爭車禍當時上開路段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前方車況之情,然被告李東城駕駛系爭A車輛,疏未注意前 方車況而致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李東城逆向行駛部分,查上開道路並無劃設車道線,自無構成逆向行駛之可能,是原告此部主張自無足採。綜上,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訴外人黃長煌與被告李東城過失情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訴外人黃長煌、被告李東城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80%、20%之過失比例。 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東城於警詢時陳稱其為貨運公司之送貨司機,當時裝載貨運物品等(見本院卷第39頁),且由上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A車輛之車身亦塗有「益馬企 業社」之字樣(見本院卷第43頁),另被告益馬企業社亦自陳被告李東城於車禍發生當時在執行卸貨職務等語,則被告益馬企業社自應對其受僱人即被告李東城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加以被告李東城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輛受損,原告亦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等節,已如前述,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八、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付所 承保之系爭B車輛修復費用為52,459元(含工資1,526元、烤漆費用10,000元及零件費40,933元)之事實,固提出上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然查系爭車輛為102年2月出廠 ,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而修復費用係含零件40,933元,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8月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04年2月16日止,已使用1年8個月,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19,475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1,526元及烤漆費10,000 元,系爭B車輛之修復費用金額應為31,001元(計算式: 19,475元+1,526元+10,000元=31,001元)。 九、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B車輛 之駕駛即訴外人黃長煌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8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200元(計算式 :31,001元×20﹪=6,200元,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訴請被告賠付6,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5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2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郭怡君 附表(定率遞減法,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40,933×0.369=15,1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933-15,104=25,829 第1年8個月折舊值 25,829×0.369×8/12=6,354 第1年8個月折舊後價值 25,829-6,354=19,475 附錄: 民事訴訟法條文 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