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284號原 告 洪立陽 訴訟代理人 陳坤恩 陳永鑫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陳永明 長欣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福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永明之駕駛執照已因案吊扣,其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10時20 分許,駕駛登記於被告長欣飾品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鄉新興路12巷口倒車行駛,行經新興路12巷與新興路口時,與沿新興路直行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1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被告陳永明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除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長欣公司為陳永明之雇用人,亦應連帶負責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1 、醫療費用60,821元;2 、就醫所花費之車資2,100 元;3 、修車費用13,500元;4 、看護費用36,000元;5 、工作損失102,000 元;6 、慰撫金200,000 元,並扣除已獲理賠68,347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9,4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陳永明前到庭陳稱:保險公司有賠償68,347元,沒有第三人責任險,伊受雇於被告長欣公司,本件車禍是原告撞到伊的保險桿,送到醫院時,原告表示其骨折要請求賠償1 個月薪資,後來竟提高到380,000 元,認為請求金額太高,對醫療費用無意見,但原告未請看護,所以認為超過30,000元的部分都不同意,對刑事案件部分所認定的事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長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被告陳永明前之駕駛執照已因案吊扣,於106年11月25 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被告長欣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鄉新興路12巷口倒車行駛,行經新興路12巷與新興路口時,與沿新興路直行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花交簡字第18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及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35頁至第36頁),亦經本院職權調取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相片14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91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係因上開過失行為對其傷害、毀損其所有之機車,造成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侵害,請求如上開所示金額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節,除醫療費用無意見外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已如前述。被告陳永明受僱於被告長欣公司,並駕駛登記於該公司名下之車輛,沿花蓮縣新城鄉新興路12巷口倒車行駛,行經新興路12巷與新興路口時,本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未注意及之,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具有過失之前情,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態,且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肇事因素。而本件經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略以:被告陳永明駕駛車輛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態,且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皆有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亦同本院上開見解。是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陳永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陳永明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財產權,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其受僱於被告長欣公司,故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被告既應依上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0,821元部分,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見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2、就醫所花費之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勢為前往醫院就診、復健,應有搭車往返之必要,而支出交通費2,100 元,惟原告自承收據原本已交給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未能提出於本院,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確有此項支出,自難准許。 3、修車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關於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3,500元,然查系爭車輛為105 年1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而修復費用係含零件13,500元,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 年1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06 年11月25日止,已使用1 年,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6,264 元(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式:第1 年折舊值:13,5000.536 =7,236 ;第1 年折舊後價值:13,500-7,236 =6,264 。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應為6,264 元。 4、看護費用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車禍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胸壁挫傷之傷害,於106 年11月25日到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入院,並接受橈骨骨折復位暨加壓鎖定骨板內固定手術,經治療後,於同年月30日出院;需石膏固定及專人照顧1 個月,需休養及復健3 個月,同年12月12日骨科門診追蹤,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惟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請看護,超過30,000元之部分不同意云云,然查,原告既經醫師診斷需專人照護1 個月,縱未另行聘請看護,然其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胸壁挫傷及治療情形,並經醫囑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情,以原告主張每日1,200 元計算尚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36,000元(計算式:1,200 30=36,000)。又原告受傷休養期間應受有喪失勞動能力無法工作之損失,以其車禍當時之每月薪資34,000元計算,其得請求休養及復健期間3 個月喪失勞動能力無法工作之損失102,000 元(計算式:34,0003 =102,000 )。 5、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之行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胸壁挫傷之傷害,歷經住院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學歷為上騰中學畢業,目前任職於全家便利商店店員,105 、106 年度有所得及財產;被告陳永明為高中畢業,105 、106 年度有所得及財產,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於9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6、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85,085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0,821元+修車費用6,264 元+看護費用36,000元+工作損失102,000 元+精神慰撫金90,000元=295,085 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係因被告陳永明駕駛車輛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態,且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經本院審酌後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自負擔15%及85%之過失責任,是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50,822 元(計算式:295,085 元85%=250,82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自承已領取保險理賠金68,347元,是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再扣除理賠金後為182,475 元(計算式:250,822 元-68,347元=182,475 元)。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8 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182,475 元,及自107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陳姿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