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26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黃楨庭 複代理人 陳宏池 被 告 陳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39,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31,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太昌路與永昌街89巷口(下稱系爭路口)處時,因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且為訴外人楊曜銘所有並為其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該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因系爭車禍發生在系爭B 車輛保險期間內,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627,396元(含 工資119,882元及零件507,514元)。因雙方均有過失責任,扣除零件折舊,及原告方30%之過失比例金額後,原告於本 件僅請求131,57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 費用131,57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楊曜銘的車道這邊地上是有劃上「慢」字型,楊曜銘當時完全沒有減速,反而超速通過系爭路口,沒有煞車痕跡,直到安全氣囊破了,楊曜銘才驚醒發生系爭車禍,但也超過車禍地點約有70公尺的地方車子才停下來。我有慢行煞車停住,我並沒有越過道路中線。楊曜銘是因為其超速開車,所以是其車身瞬間劃過我的車子前保險桿,從照片可以證明只是刮痕。楊曜銘的車子只是刮痕而已就要修車費用高達數10萬元,不能因為是開BMW名車就可以橫衝直撞開車, 楊曜銘的車也是二手車,應該要折舊。何況楊曜銘是超速開車,導致其車身瞬間擦撞到我的車子的前面,是他超速開車擦撞到我的車子,我是停住被擦撞到的。原告說沒有超速,那怎麼會8秒時才停止,原告沒有煞車。對於維修單據部分 有意見,我現場拍的照片顯示原告承保車輛只有刮痕,安全氣囊有爆開,單據上其他維修項目我覺得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㈡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車禍當時於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及系爭B車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檔名:Z0000000 000000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C_00 00000000_ATTACH1。畫面為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1)時間00:00:00-00:00:02: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出現於畫面上 方,由南往北直行於永昌街89巷。系爭路口之西北、西南、東南側皆有設置反射凸面鏡,該路口未設有任何交通號誌。(2)時間00:00:03:楊曜銘駕駛之系爭B車出現於畫面左方,由東往西直行於太昌路。系爭A車持續直行於永昌街89巷 ,行駛進入系爭路口時,系爭B車也行駛進入系爭路口,系 爭A車之車頭與系爭B車左側車身於系爭路口內網狀線處發生擦撞。(3)時間00:00:04:系爭A車剎車停止行駛,系爭B車持續往其前方行駛,離開系爭路口後,消失於畫面右方。」、「檔名:Z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C_0000000000_ATTACH2。畫面為系爭B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1)時間00:00:00-00:00:01:系爭B 車輛由東往西直行於太昌路,系爭A車出面於畫面左方, 由南往北直行於永昌街89巷。(2)時間00:00:02:系爭A 、B車皆行駛進入系爭路口,系爭A車之車頭與系爭B車左側 車身於系爭路口內網狀線處發生碰撞,發出碰撞聲。(3)時 間00:00:03-00:00:11:系爭B車往前行駛離開系爭路口,車頭往左偏移,再往右拉正後剎車停止行駛。」(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另參酌卷附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0年11月26日吉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影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9至54頁、第56至76頁),及被告提出之車禍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為109年11月20日中午12 時55分許,被告駕駛系爭A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永昌街89巷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適楊曜銘駕駛系爭B車 亦沿太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系爭路口為無號誌路口,太昌路道路為中央分向限制線雙向二車道、無慢車道、於系爭路口處前有「慢」字標誌劃設。另永昌街89巷道路為未畫設行車分向線、有減速標線劃設、路口有反射鏡設置等情。又由上開事證觀之,系爭路口既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太昌路及永昌街89巷之道路並無幹支道之分,系爭A、B車均為直行車,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 相對於系爭B車而言,為左方車,故依上開規定,於行經系 爭路口時,應暫停禮讓為右方車之系爭B車先行,然依上開 勘驗結果,被告並未暫停禮讓,並因而導致系爭車禍發生,是被告所為為有過失,應為肇事主因。另楊曜銘駕駛系爭B 車於通過系爭路口時,依上開規定,於通過系爭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楊曜銘亦未為之,並因而與被告發生車禍,故楊曜銘之上開駕車行為為有過失,為肇事次因。至於被告抗辯楊曜銘於車禍中有超速部分,查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楊曜銘有超速之情,是其所辯並不可採。又系爭車禍曾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動態,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楊曜銘駕駛系爭B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有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綜上,本院斟酌上開 肇事情形、楊曜銘與被告過失情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楊曜銘、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40%、60%之過失比例。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系爭B車輛受有損害,並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支付修車費用627,396元(含零件費507,514元、工資費119,882元)等節,業 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結帳單、統一發票、維修照片、保險單、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第165至179頁、第193至197頁)。被告雖抗辯系爭B車只有刮痕,安全氣囊有爆開,修車 費用高達數10萬元,原告提出之單據上其他維修項目覺得不合理等語,然查,依上開警局提供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B車左側車身前後車門均有撞擊痕跡,且被告亦自 陳系爭B車之安全氣囊有爆開,顯見該車損害非輕,衡以原 告提出之上開結帳單所示維修項目,均為與該車因車禍受損之部位有關,而依上開行車執照顯示系爭B車廠牌為BMW、型式為520D GRAN TURISMO。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 系爭B車因系爭車禍受損之維修費用金額為627,396元(含零件費507,514元、工資費119,882元)並已依約給付,尚屬合理,應可信為真。又被告於系爭車禍有上開過失,已如上述,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為627,396元( 含零件費507,514元、工資費119,882元)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系爭B車為105年7月出廠,亦有上開行車執照影 本可證,而修復費用係含零件507,514元,則系爭B車自出廠日105年7月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09年11月20日止,已使用4年5個月,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8,087元(計算式如附件),再加上工資費119,882元,系爭B車 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應為187,969元(計算式:68,087+119, 882=187,969)。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楊曜銘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40%過失責任,既如 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12,781元(計算式:187,969×60﹪=112,781,小數點後為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12,7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 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為原告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胡釋云 【附件】(定率遞減法,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507,514×0.369=187,2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7,514-187,273=320,241 第2年折舊值 320,241×0.369=118,1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0,241-118,169=202,072 第3年折舊值 202,072×0.369=74,5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2,072-74,565=127,507 第4年折舊值 127,507×0.369=47,05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7,507-47,050=80,457 第4年5個月折舊值 80,457×0.369×5/12=12,370 第4年5個月折舊後價值 80,457-12,370=68,0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