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補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正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補字第15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文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41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納調解裁判費1,000元,尚需補繳550元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