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度偵字第49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戊○○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係夫妻,共同在花蓮市○○路32之2號經營強強滾火鍋店,該火鍋店與原告任職位於民國路32 之3號之巨人補習班相比鄰,雙方曾因跳電問題而有閒隙。 嗣於民國95年7月11日晚上7時10分許,巨人補習班再度跳電,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回復供電,原告認係上開火鍋店所 造成,乃於行經上開店址時,質問被告丁○○:這次是不是又是你?,語畢即返前揭補習班。被告乙○○、丁○○心生不悅,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狀 況下,被告乙○○先前往巨人補習班,當場以:「幹你媽的,戊○○你對我老婆說什麼?」,被告丁○○隨即衝入補習班,亦當場以:「操你媽的雞巴,你講那什麼話... 操你媽的雞巴,辦教育就可以屌... 操你媽的雞巴,你家是沒用冷氣,馬上給我關掉... 」等語,當場辱罵原告,致原告精神、名譽遭受重大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渠等於上開時間有進入巨人補習班對原告說話乙節不爭執,惟均以:渠等係因原告一再指摘跳電係因被告火鍋店用電所致,被告二人始進入巨人補習班和原告理論,渠等並沒有對原告罵其所指述上開侮辱之話語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為上述公然侮辱之行為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二人是否有為原告所指述之公然侮辱之行為?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97號偵查卷宗審閱結果,證人即巨人補習班櫃台工作人員林梅聆於刑事偵查中證稱:「... 那天我在櫃台附近整理東西,戊○○坐在櫃台,乙○○突然跑進來,對戊○○說你對我老婆說什麼,這句話他說得很大聲,他話還沒說完丁○○也跑進來,罵戊○○操你媽的雞巴,你講那什麼話,接下來她一邊講話一邊罵髒話,中間我聽不清楚,最後一句話是叫戊○○關掉冷氣,戊○○一時反應不過來,就去關掉冷氣,對方二人就走了。」、「(問:有無聽到乙○○對戊○○罵三字經?)我沒有注意到,因為他進來時我並不在戊○○旁邊,但是他說你對我老婆說什麼這句話很大聲,所以我有聽到。」、「當時櫃台還有二個學生,丙○○、甲○○。」等語,核與證人即事發時在現場之補習班學生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5年7月11日被告二人有進去補習班 ,我當時人在櫃台和同學甲○○看東西... 被告二人進來罵原告髒話。罵『操你媽雞掰』『搞教育的了不起』『操你媽雞掰,講那什麼話』,其他的我忘記了。... 」、「(問:有無聽到林先生(按即被告乙○○)進來時說什麼?)林先生說『你跟我老婆說什麼?』。」、「我沒有聽到被告乙○○講髒話,我聽到的是被告丁○○講髒話。剛剛我陳述的那些髒話,都是被告丁○○講的。」、「因為被告丁○○很兇,所以我記得被告丁○○說什麼,而且被告丁○○罵完後,就邊罵邊走回她的店。」等語相符,又證人林梅聆、丙○○與被告二人素無怨隙,自無攀詞構陷被告之理,堪信證人林梅聆、丙○○前開證述為實在,足認被告丁○○確有對原告為前述公然侮辱之行為,被告乙○○則未公然對原告表示何侮辱之話語,原告復未舉他證證明被告乙○○有何原告所指述公然侮辱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丁○○有前述公然侮辱之事實,堪信屬實,另主張被告乙○○有前述公然侮辱之行為,即屬無據,自難憑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丁○○於上開時、地毀損原告名譽之上開言語,已足以貶損原告之聲譽及社會上之評價,侵害原告名譽權,形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因被告丁○○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丁○○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 告為大漢工專畢業,目前開設補習班及民宿為業,每月收入約20萬元,並任軒轅派出所義警顧問團之副主席,名下有房屋3間、土地3筆、西元2001年出廠之汽車1輛;被告丁○○ 為高職畢業,目前自營餐飲業,每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有房屋4間、土地6筆(被告丁○○稱均供貸款設定抵押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丁○○前開妨害原告名譽行為,顯就原告地位、整體人格造成傷害,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又被告丁○○為上開侵害行為後,迄今否認侵害行為,顯見尚無悔意,及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猶嫌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50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丁○○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