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簡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松季、楊志仁、莊子鋐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23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代 理 人 楊志仁 被 告 莊子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起訴狀車牌號碼誤載為「RE-7808」號,下稱甲車),於 民國110年7月29日16時許(正確時間為16時18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公正一路與光明西路口,因違反號誌管制,碰撞由訴外人廖乾順駕駛、訴外人車城加油站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估價修理後,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90,450元(含工資234,761元、零件255,689元),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4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非被告駕車撞到,而是另外一台車子失控撞到,且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在轉彎 處10公尺內不能停車的規定,停在不該停的地方;被告有沒有闖紅燈很難說,因為沒有被告這側的錄影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0年7月29日16時18分許,駕駛甲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光明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公正一路設有紅綠燈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碰撞由訴外人楊麗女所駕駛、沿公正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再失控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車城加油站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廖乾順停放在系爭交岔路口公正一路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兩造未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廖乾順駕駛執照、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勘車維修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5、37至47頁),且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調取交通事故卷證暨監視錄影光碟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55至9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附於本院卷末證件存置袋內),首堪認定。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紅燈號誌顯示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道路,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仍闖越紅燈號誌,致撞及訴外人楊麗女所駕駛之乙車,因而使乙車失控後再撞及停放在路旁之系爭車輛,有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訴外人楊麗女警詢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5、63至64、67至87頁),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⒉被告雖否認有闖越紅燈號誌之行為,惟訴外人楊麗女已於警詢時陳述其案發時行向為綠燈號誌乙情明確,與上開監視錄影暨翻拍照片所示相符,雖未能直接錄及被告行向燈光號誌情形,然依行車管制號誌設置規定及車流疏導原則,於燈光號誌正常運作情況下,殊無被告行向亦同為綠燈號誌之可能,被告復未提出系爭交岔路口燈光號誌於事發時有何運作異常之主張或反證,則其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經警方認定有闖紅燈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予以舉發,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與本院認定相同,一併敘明。 ⒊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訴外人廖乾順違規停車而有過失云云,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暨翻拍照片所示,固然可認定訴外人廖乾順於案發前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公正一路路旁系爭交岔路口10公尺內,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然其違規停車之行為,未占用或妨礙甲乙二車正常行駛之車道,對被告與訴外人楊麗女之行車方向及注意燈光號誌之視線均無任何影響,是依經驗法則,訴外人廖乾順違反交通規則之違規停車行為,通常未必會發生本件事故之結果,本件純係被告駕車未予注意燈光號誌而闖越紅燈所致,無從認定訴外人廖乾順違規停車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訴外人廖乾順就本件車禍亦有所過失,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⒋訴外人楊麗女就本件交通事故,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352號案件受理,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另駕照吊銷仍駕車有違規定)」、「楊麗女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廖乾順靜停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路口十公尺內停車有違規定)」;嗣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已對被告提起公訴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352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至138、125至130頁),均同本院之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 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甲車過失致生本件交 通事故,撞及乙車後乙車因而撞及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與甲車是否直接碰撞系爭車輛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90,450元(含工資234,761元、零件255,689元), 其已賠付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部分,依前揭說明,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8年2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可查,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0年7月29日,已實際使用2年6月(未滿1月者,以1月計),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83,02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34,761元,本件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 為317,784元(計算式:83,023元+234,761元=317,784元) 。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給付未定期限,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10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7,784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5,689×0.369=94,3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5,689-94,349=161,340 第2年折舊值 161,340×0.369=59,5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1,340-59,534=101,806 第3年折舊值 101,806×0.369×(6/12)=18,7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1,806-18,783=83,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