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邦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3634、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邦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廖怡婷(現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23日晚間7時22分許 ,在羅東鎮興東路23之2號「全家通信」通訊行,趁該通訊 行店長蕭凱綸服務其他客人之際,竊取蕭凱綸置於玻璃櫃上價值新台幣(下同)11,800元之HUGIGA廠牌、型號HWA580 之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得手後,旋即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將竊得之前開HUGIGA廠牌行動電話,攜往羅東鎮公正路 191號被告林承邦經營之「誠邦通信行」變賣。而被告明知 廖怡婷至其誠邦通信行兜售之智慧型行動電話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低 價1,000元收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 嫌。 貳、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故買贓物犯嫌,係以廖怡婷之自白、證人蕭凱綸之證述,及被告自承以1,000元價格購買廖怡婷 竊得之行動電話,與卷附廖怡婷書立之手機來源切結書、被告所提網路拍賣價格網頁列印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以1,000元之價格向廖怡婷購買前開HUGIGA廠牌、型號 HWA580之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收受 贓物犯行,並辯稱:廖怡婷於101年7月23日帶了1支手機過 來,她帶了一個男生過來,跟伊接洽的人是廖怡婷,廖怡婷說該手機是她自己的,要賣給通信行,價格是伊開的,伊以1,000元跟廖怡婷買,廖怡婷只有說要賣手機而已,沒有提 到相關的資訊等語。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肆、經查: 一、廖怡婷前於101年7月23日晚間7時22分許,在羅東鎮興東路 23之2號「全家通信」通訊行,竊取置於玻璃櫃上之HUGIGA 廠牌、型號HWA580之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於得手後,於同 日晚上7時30分許,將竊得之該HUGIGA廠牌行動電話,攜往 被告經營之「誠邦通信行」變賣,被告以1,000元購買該行 動電話等情,業據被告及廖怡婷自承在卷,並據證人蕭凱綸證述在卷,復有廖怡婷書立之手機來源切結書(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2頁)、「全家通信」通訊行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警卷第13、14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0、11頁)等件在卷可佐。 二、關於上開行動電話之市場收購價行情,證人蕭凱綸於審理中證稱:失竊的手機是HUGIGA,那叫紘碁,是大陸做的,這款手機當時在市面上是普遍,當時是最新款,放在櫃台展示,被竊之前已經展示兩星期,手機裡面沒有SIM卡,當時只有 失竊手機而已,沒有失竊保護套跟盒子,他們收購中古機之流程,公司規定是要求看客人雙證件,以便寫切結書,該手機是最新款,還是可以回收到,因為有些人不喜歡拿來賣掉,這種情形收購是以三、四千元收購,中古行情收購價標準是以售價的一半再扣兩千元左右,有手機序號盒及配件會加兩千元,而他們沒有將中古機直接賣給客人,回收之後就給廠商,廠商會看行情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109頁背面102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關於通訊行收購中古行動電 話之市場行情,依證人蕭凱綸之證述內容,其收購價之標準原則為新機價格之一半,如無其他配件,則再扣除2,000元 後作為通訊行議價之標準。惟實際上收購中古行動電話之行情,除行動電話本身保存之情形、是否有毀損為考量因素外,關於行動電話本身之公司品牌、品質、消費者接受程度,亦均為影響收購價格之因素。而本件遭竊之行動電話為中國大陸品牌,依證人蕭凱綸所稱售價為11,800元(見警卷第8 頁背面101年7月24日警訊筆錄),銷售量1星期約賣1、2支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102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惟依偵查中檢察官於101年8月20日自網路上查詢之售價為 7,990 元(見第12頁網頁列印資料),兩者間售價差異性極大,於售價上有相當大之彈性,足徵上開行動電話於我國消費市場並非暢銷熱門機種,則中古機收購之議價自具有更大協商空間。而證人蕭凱綸任職之「全家通信行」當收購上開型號行動電話後,是否於整修後再對外販售一節,證人蕭凱綸於審理中證稱:「我們沒有將中古機直接賣給客人,回收之後就給廠商,廠商會看行情回收,他們說多少錢看我們接不接受。」(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102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則證人蕭凱綸收購行動電話後,直接由上游廠商出價購回,而不再對外販售。但被告經營之通訊行於收購中古行動電話後,須予以整修再度出售,與證人蕭凱綸之通訊行係將收購之行動電話由廠商購回相比較,證人蕭凱綸之通訊行對於中古行動電話之再出售管道穩定,而被告對於收購之中古行動電話是否能再賣出,則屬未定,以被告於101年9月12日所提網路拍賣價格之網頁資料(101年度偵字第3634號卷第 32 至43頁),拍賣價格已跌至6,600元與6,800元之間,如 購入之行動電話無法順利賣出,勢必造成存貨成本之增加,其解決途徑即有採取低價促銷售出之方式,以上均為被告於經營策略上所應考慮之因素。從被告之收購價1,000元與證 人蕭凱綸所稱收購價約3、4,000元相比較,兩者經營方式既有不同,亦難認被告收購之價格有明顯低於市場行情之理。三、查行動電話均有序號,如警方有意追查,憑此序號與通聯門號即可查出使用行動電話之人,此應係從事行動電話業務之被告所知悉之事項,被告應無知悉贓物而予以買受後再度售出以損害自身商譽之理。況廖怡婷於出售行動電話表明該行動電話係自身使用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634號卷60頁101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及親自填具「手機來源承諾書」( 警卷第12頁),並檢附自身之駕駛執照以供查驗,則被告辯稱信任廖怡婷出售之行動電話來源,亦屬有據。 伍、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仍予故買者為構成要件,關於行為人是否「明知」贓物一節,自應以客觀證據認定之。綜上所述,關於被告向廖怡婷購買行動電話時,是否「明知」該行動電話係屬贓物,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此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佩 玲 法 官 張 淑 華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蒼 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