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7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TRANG NHUNG(裴裝絨,越南籍人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TRANG NHUNG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偽造之「HOANG THI LINH(黃氏玲)」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影本各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BUI TRANG NHUNG(中文名:裴裝絨)係越南籍 人,原為合法來臺之外籍勞工受雇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7日從原雇主處所逃逸,詎其為避免 在我國應徵工作時,其逃逸之事實為我國公務機關或他人所發覺,並達能繼續滯留我國非法工作之目的,於103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同鄉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名同鄉友人提供署名「HOANG THI LINH(黃氏玲)」、居留證統一證號「AD00000000」、護照號碼「N0000000」之偽造居留證影本及工作許可證影本予BUI TRANG NHUNG行使,BUI TRANG NHUNG遂於103年1月15日至臺北市○○區○○路00號「強強滾火鍋店」,持上揭偽照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影本向不知情之張雅琳應徵工作並交付查驗而行使之,張雅琳隨即據該等證件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辦理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足生損害於「HOANG THI LINH(黃氏玲)」本人、「強強滾火鍋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管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對於外籍勞工管理、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投保人資料之正確性。嗣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受理該火鍋店為被告投保健保案件時察覺有異,遂發函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於103年3月4日前往查緝,案經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二、證據: (一)被告BUI TRANG NHU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雅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偽造之居留證影本、工作許可證影本。 (四)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查證報告、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電腦查證畫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政風室103年2月17日健保政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報表。 三、應適用法條: (一)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呈現,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作用,偽造文書之影本或行使偽造文書之影本,均不能解免其刑責。次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係具有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工作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持用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影本,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之結果,均為查無資料,且端詳該工作許可證影本,可知其原本上並未加註持證人之居留統一證號,亦未加貼防偽雷射貼紙,是該二張文書應非變造而成,而係偽造之文書,聲請書論以變造特種文書,應有誤會,應論以偽造特種文書為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以一行使偽造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影本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各該特種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同時觸犯2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 (三)又被告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鄉友人間,就本件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於103年1月間自合法雇主處無故逃逸,為求能繼續留臺工作賺取薪資,竟自不詳友人處取得偽造之工作證件影本並於103年1月15日持以向「強強滾火鍋店」餐廳應徵工作得逞並持續工作至103年3月4日遭查獲時,其逃逸後違法 在台滯留工作期間約1、2月,考量其犯罪之動機係為留臺打工賺錢、工作期間僅約1、2個月即遭查獲、智識程度(警詢自陳高中畢業)、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在臺職業原為製造業技工,家境貧寒)、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偽造之「HOANG THI LINH(黃氏玲)」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張,雖被告已於應徵時交付予「強強滾火 鍋店」餐廳使用,惟應僅係為證明自己身分及由店家申請投保而暫行交付保管,仍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