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0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文筆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92 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文筆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馮文筆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5 月間之某連續3 至4 日,向無法證明知情之友人呂清安借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 段00號「皇爺檳榔攤」之2 樓作為賭博場所,邀約劉家宏、黃威丞及不特定之賭客,以天九牌比大小之方式輪流作莊賭博財物,再由馮文筆從中收取抽頭金,總計獲利約新臺幣(下同)數萬元;另為向劉家宏逼討因賭博所生債務177 萬元,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02 年5 月中旬起至102 年5 月底止,多次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家宏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劉家宏恫嚇:「要給你斷手斷腳。」、「要去砸你妻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前妻)的店。」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家宏,使劉家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劉家宏因無力償還債務,於102 年6 月23日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 段000 巷0 號之「喬曼汽車旅館」內燒炭自殺,遭其前妻洪曉盈(於102 年6 月20日與劉家宏離婚)及時發現報警送醫獲救,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馮文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家宏、證人黃威丞、石政哲、程振嘉、李佳玲、洪曉盈、陳靜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呂清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 (四)照片10張。 三、按我國刑法第305 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恫稱:「要去砸你妻子的店。」等語,固以危害告訴人妻子之財產為恐嚇之內容,然配偶之關係至為密切,依上說明,被告對告訴人揚言欲危害告訴人配偶之財產,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就告訴人而言,不能謂非被害人,被告上開所為猶該當於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同條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2年5月間之某連續3、4日,意圖營利提供上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各成立一罪。又被告先後所為恐嚇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反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為圖追討被害人所積欠之債務,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竟以前揭方式恐嚇被害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所為不唯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尚且妨害社會良善風氣,惟衡及其經營賭博場所時間尚短且規模非大;造成被害人因受恐嚇而懼遭不測危害,進而燒炭尋短未果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等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違禁物,且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扣案之商業本票2 本、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10張、天九牌1組、印泥1個,均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