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銘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簡志銘所有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變得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價額與變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之差額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全虹通訊行」內,徒手竊取置於展示櫃內之行動電話1支(Sony Ericsson K770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離去。嗣經全虹通訊行店員羅珮文發現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珮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銘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珮文、鍾昇諺、廖國宏、陳書閔、林志堯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切結承諾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有相似之竊盜犯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判決判 處拘役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563號判決 判處拘役5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共3罪),尚未返還竊取現金或賠償被害人 損失,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現入監服刑中、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38之1條、38之2條、38 之3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8條之3於 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亦於105 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件即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沒收。 ㈠本件被告竊得行動電話後,於96年12月14日下午4時許至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總部通訊有限公司,將該行 動電話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格出售,此業據證人鍾昇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2、13頁),並有切結承諾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被告出售行動電話取得之現金屬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出售予總部通訊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之後於同日晚上7時許由證人廖國宏以5500元購得(見警卷第10、11頁), 廖國宏再於96年12月16日以6000元出售予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聯通通訊行(見警卷第7、8頁),聯通通訊行再於96年12月24日將該行動電話出售予證人林志堯(見警卷第3-6頁),該行動電話雖已扣案(見97年度偵字第1326號卷第3頁),但被告既已將行動電話移轉予他人,該行動電話由第三人即證人林志堯實際支配、持有。證人羅珮文雖稱該行動電話新機價約11200元,但此應為全配之新機價, 證人林志堯雖未告知購買價格,但衡情應在聯通通訊行購入價格6000元以上,此對價格以二手行動電話而言尚難認定為顯不相當,亦無證據認證人林志堯明知該行動電話為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或被告係為證人林志堯實行違反行為而取得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沒收。一般財產犯罪,大多會盡速將犯罪所得變賣處分,以換取現金及避免遭追緝,急迫情況下難以挑選出售之對象或與之談判價格,變得之現金或物極有可能低於原物之價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雖可沒收第三人之犯罪所得,但亦需符合法定要件, 於本案情況下則無從對行動電話現在之持有人即證人林志堯宣告沒收,但若僅沒收被告出售行動電話取得之現金5000元,顯與其應有之價值相去甚多,且若被告自稱該行動電話已滅失,反可能沒收行動電話之價額,造成同一竊盜犯行,卻因被告處分贓物方式不同導致沒收範圍歧異的矛盾,參酌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參酌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1項第a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徹底剝奪不法利得, 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本件即屬第三人善意取得,使犯罪所得之物已非被告所有而無從宣告沒收,此際應追徵其替代價額,故為徹底剝奪被告犯罪不法利得,應沒收之總額應為行動電話之價額,除被告變賣所得現金5000元宣告沒收外,行動電話之價額與變得現金之差價亦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3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之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