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7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治 傅毅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元治係台灣環島獨木舟有限公司(網站對外名稱為東海岸獨木舟俱樂部,下稱環島獨木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傅毅仲為環島獨木舟公司聘僱之教練,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依宜蘭縣政府民國106 年1 月25日府旅管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修正本縣轄內水域從事獨木舟活動應注意事項」,規定在宜蘭縣轄內水域從事獨木舟經營活動者,應備齊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之合法登記、投保責任保險之證明、合格開放性水域救生員名冊及證照、營運計畫書(航行範圍、下水位置、營運時間、收費方式、緊急防護計畫)、回饋計畫等資料,向宜蘭縣政府提出申請並經核定後,始得於宜蘭縣轄水域實際從事水域遊憩活動經營行為,詎被告李元治明知環島獨木舟公司雖有於106 年5 月15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於宜蘭縣東澳灣從事經營獨木舟活動,惟並未取得宜蘭縣政府核定許可,竟仍違反上揭規定,於106 年8 月5 日上午及中午時段,在宜蘭縣東澳灣水域帶客從事獨木舟活動之經營行為,並指派被告傅毅仲擔任領隊,隊員有陳彥宏、楊蕙綾等約20餘人,航行路線由東澳灣出海至烏岩角後,再返回東澳灣上岸,來回時間約4 小時。嗣於同日13時許,該獨木舟隊伍陸續返回東澳灣準備登岸時,被告李元治、傅毅仲明知東澳灣係屬開放水域,一般民眾及遊客均可在該水域進行遊憩活動,另參與該次獨木舟活動之隊員,大都非專業或無經驗,在操划獨木舟登岸過程中,可能會遭遇捲浪而導致獨木舟失控翻覆,故於隊員操舟登岸之過程中,除應維護隊員本身之安全外,亦應注意及維護獨木舟登岸區域周邊其他進行遊憩活動之民眾及遊客之安全,避免在該區域活動之民眾及遊客遭到翻覆失控之獨木舟波及而受傷,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李元治、傅毅仲並未做好相關安全防護措施,且於該獨木舟隊伍登岸前及登岸期間,亦未派員在場通知岸上其他民眾或遊客注意及保持適當距離,嗣陳彥宏、楊蕙綾2 人所操划之獨木舟於登岸過程中遭遇捲浪不慎翻覆,獨木舟翻覆失控後為海浪衝至岸邊,撞擊當時於東澳灣沙灘進行遊憩活動之告訴人龔雅萍,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元治、傅毅仲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龔雅萍告訴被告李元治、傅毅仲二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