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明志 指定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5948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簡字第104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明志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仟元紙幣(號碼:PY722669BN號)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連明志為計程車司機,因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持有之新臺幣(下同)仟元紙鈔(號碼為PY722669BN)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仍予收受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凌晨3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至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皇爺檳榔攤」,持上揭偽造之仟元紙鈔,向該檳榔攤店員陳佳莉佯稱購買100 元之檳榔,陳佳莉並找零900 元予連明志,連明志收到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陳佳莉因該紙面粗糙而發現該仟元紙鈔為偽造之通用紙幣後,隨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連明志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背面、第211 頁、第226 頁背面),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事實,供稱:我承認我有檢察官所述收受時即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之犯行。我在收受貨幣時,就知道是偽造的貨幣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6頁背面),核與證人陳佳莉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16-17頁),復有偽造紙鈔翻拍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車牌號碼 000-000營業小客車車籍資料、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3日、106年3月29日回函及車輛通行明細、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偽造仟元紙鈔(號碼:PY722669BN)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7-12頁,本院簡字卷第34-36頁、第44-45頁),另扣案之偽造仟元紙鈔,經本院依職權送鑑定結果為:「扣案偽鈔係以彩色數位列印輸出方式仿印,無凹版印文凸起效果,無隱藏字、紙鈔非鈔券紙,無水印圖案;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和塗填金色亮光物質仿鈔券正面左下角及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銀灰亮光物質仿製鈔券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鋁箔及仿製鈔券背面六段裸露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等語,有中央印製廠106年6月22日中印發字第1060002358號函附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63-6 4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104年12月6日,因持偽造之仟元紙鈔購物,經檢察官以無證據證明其知悉為偽造紙幣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105年6月15日,持偽造之仟元紙鈔購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93號判決認被告犯收受後方知偽 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93號、105年度簡字第3293號卷宗查閱屬實,是以,被告前有行使偽造貨幣經追訴、法院判決之紀錄,足認其對於偽鈔已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又依證人陳佳莉所證述,渠收受後放抽屜時即發現該仟元鈔為偽造,足見該偽幣雖足使人一時間誤認為真鈔,但其製作品質與真鈔有相當程度差別,堪認被告確已明知扣案之紙鈔係屬偽造而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又被告於前開案件均辯稱:因其為計程車司機,而不小心收到乘客拿假鈔交付車資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偵16032號卷第70-71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2493號卷第66-68頁),另於本案審理時亦曾多次以前開理由辯解,然參酌被告於犯本案後,於105至107年間尚陸續有多次行使偽造仟元紙幣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84、31918、24844號、107年度偵字第3802、14263、18398、24716號起 訴書在卷可參,綜上各情析之,被告數次持偽鈔行使屢遭查獲,應係有意而為,絕非偶然自計程車乘客處取得,被告食髓知味,重施故技之心實無庸置疑,其所辯與經驗法則有悖,應係臨訟卸責之詞,難能採信。從而,被告已知悉本案扣案之紙鈔係屬偽造,仍自不詳管道予以收受,並持之向不知情之被害人行使以圖詐換真鈔,而有行使偽造紙幣之故意。被告另於審理中改稱:「我是在行使前前幾天做的,我是在超商印的,我拿真的去彩色影印,偽鈔是我做的,包括新北跟宜蘭的案件偽鈔都是我做的」、「偽鈔是我自己做的,一次做1張,每次都是做1張,我1個人拿去影印」云云(見本 院卷第228-229頁),核與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 跟檢察官說我去統一超商印製的,檢察官說這個案件已經跟我很久了,檢察官竟然相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不 符,足見被告製作前開偽鈔之供述,反覆不一,已難採信為真。參酌前述鑑定報告記載:「扣案偽鈔係以彩色數位列印輸出方式仿印」等語,足見上開偽鈔並非如被告所述係自行前往超商影印而製成,則此部分犯行除被告上開供述外,卷內尚無其他事證可佐,尚難僅以被告前後不一致之供述,證明被告參與製造本案偽造貨幣,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新臺幣壹仟元係現時通用之紙幣,被告明知為偽造仟元紙幣而予收受後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包含詐欺性質,不另論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96 條第2 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惟經蒞庭檢察官於107 年6 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7頁),並據以論告,依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之刑法第196 條第1 項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本件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侵占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並無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之犯罪情狀,有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亦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行使偽造紙幣而騙取被害人之真鈔,妨害我國紙幣之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而損及紙幣流通之可靠性,惡性重大;兼衡被告品行、犯罪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計程車司機、建築工人為業、月收入2萬6,000元、已離婚、家中父母、2名子女需要 扶養,及其犯後態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見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0 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仟元紙幣1 張(號碼:PY722669BN),則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共計1,000 元),業如前述,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價值100 元之檳榔及找回之現金900 元實際上已遭剝奪,而被害人之求償權亦獲得滿足,是本件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00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